案例详情

陈XX诉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6)黔0115民初18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磊律师
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恢复原状的费用,我们已经提示过当事人,得到支持的概率比较小,虽然有签订合同,但是并未实际支付费用,法院在认定时,如果只有一个合同,没有实际支付金钱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一般是很难得到认定的。对于被告,其实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被告积极应诉,是可以请求法院降低的,但是其接了法官电话以后就拒绝关机,法官不得不公告送达,缺席判决,法院不能依职权减少违约金,所以这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与被告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6000元、物业管理费4460.4元、电费2009.12元及拖欠电费产生的违约金118.56元、水费71.4元,合计12659.48元;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恢复原状费用31803.5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X月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金阳新XXX单元X层X号自有房屋出租于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X月X日至2016年X月X日,租金前三年每月900元,后两年每月1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各期租金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如乙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40000元违约金。原告同意被告进行装修租赁限期届满后需恢复原状,被告租赁后通过隔断以及改变建筑结构等方式将厨房、卧室、客厅等改成多个单间作为家庭旅馆使用。被告承租期间曾多次拖欠租金,2016年2月被告再次拖欠租金,原告于2016年2月至4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拒绝支付并明确告知原告房屋早已转租给他人,自己不再租赁。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尚欠缴物业管理费4460.4元、电费2009.12元、欠缴电费产生的违约金118.56元(违约金2015年12月72.37元,2016年1月37.49元,2016年2月8.7元)、欠缴水费71.4元(水费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段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明确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在2016年4月将房屋实际收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在此时解除,且现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亦已届满,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诉请的租金6000元据其陈述系2016年3月至9月期间的租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2016年4月即由原告收回自行掌控,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主张2016年5月至9月期间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主张,本院按被告实际使用但未付租金的期限即2016年3月至4月两个月期间的租费予以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4460.4元、电费2127.68元、水费71.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产生,但被告在2016年4月后即未使用该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费用,本院按被告实际使用但未付物业管理费的期限即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6个月费用予以支持3398.4元,对于电费及水费,均系被告使用房屋期间产生,且有原告交费票据为证,原告诉请的此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房屋恢复原状费用31803.5元,虽然其提供了与XXX装饰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恢复室内装修原貌所需费用预算价格为31803.5元,但并未举证证实该款其已经支付给贵州XXXX装饰有限公司,也即不能证实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及发生的金额即为31803.5元,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主张,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对此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X欠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元及租赁期间使用房屋产生的物业管理费3398.4元、水费71.4元、电费2127.6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97.48元;

  二、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XX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已预交955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2016-12-28
  •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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