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2013年X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省XXXXX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省清镇市XXXXX项目的全部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付20万元,进场施工时交付80万元)。2013年X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约定保证金20万元。后合同涉及的工程迟迟未开工,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未果,方得知其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涉及的项目并不存在。2015年X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及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提起公诉,原告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2016年X,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单位行贿罪,合同诈骗罪不成立。现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XXXX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贵州省清镇币城北新区XXX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转账支票存根》、 《收款收据》、 《申告》、 《起诉书》、
《刑事判决书》 等证据在卷佐证 。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 , 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XXXXX施工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