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成都XX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XX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元;
确认被告成都XX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原告成都XX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
x月x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x月x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x月x日解除;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xx元整;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原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我们作为原告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的策略就是采取消极的不认可任何事情的态度,起初法官也做我的工作,让这边撤诉,因为胜诉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为了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为此,我做了大量的工作,全部以间接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同时,不断与主审法官沟通案件观点,最终得到了法官的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