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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苏0114刑初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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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1986年11月12日生,在宁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人吴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吴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山医院。

  辩护人罗X,江苏XX律师。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代理检察员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X在南京市地铁一号线新XX扶梯处,从被害人朱X的背包内盗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51元。随后,被告人吴X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吴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高X的证言、被害人朱X的陈述、被告人吴X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X在南京市地铁一号线新XX扶梯处,从被害人朱X的背包内盗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51元。随后,被告人吴X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X户籍资料、残疾人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高X的证言、被害人朱X的陈述、被告人吴X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贵南

  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

  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XX


  • 2017-07-31
  •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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