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XX公司诉被告简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石磊,被告xxx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仅作为XX公司配合xxx爆破公司办理土石方工程爆破相关的备案及审批的必备手续使用,不作为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依据,爆破工作及相关费用由被告xx建筑公司承担,爆破施工工程相应费用由xx建筑公司与xx爆破公司进行结算。由此可见,该三方《协议书》是对本案原、被告三方之间在涉案工程中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和补充。因此,原告实施爆破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xx建筑公司支付。被告XX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1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