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保险合同纠纷,通过一审、二审,重审终于获得赔偿

  • 合同事务
  • (2016)云29号民终7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利泉律师
釜底抽薪,一招制胜。

案件详情

  2016年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20000.00余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不幸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己受伤和车辆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也于当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6年7月1日被告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作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不向原告赔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咨询律师,在对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后,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公司在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发现原告的车没有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但原告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但在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将本保单对应保险条款送达本人,并将条款内容及其含义向本人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特别说明,本人已清楚。在重要提示中单独列明,使用不同字体和颜色,已经尽到了详细说明义务。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登记后的机动车,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物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这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车辆属于免检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述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围绕争议焦点,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进行说明告知义务进行辩论,保险合同条款的本人已知晓等全系电脑打印,不是上诉人的签名,那么说明告知给了谁?是电脑还是保险公司知晓,反正上诉人是不知晓的。二是保险单采用了不同字体和颜色作出特别提示,代理请保险公司和法官拿着保险单,详细对照,肉眼能区分保险单的字体和颜色吗?显然三方根本无法区分这是什么字体。第三对保险单中的普通条款,代理人举出实例,反问保险公司是什么意思,保险公司无法解释清楚。显然对普通条款都无法明白理解其意思,而确称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告知义务,明显不和事实。2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后重审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 2017-01-20
  •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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