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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川刑终字第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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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犯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刑终字第65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某县,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X,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X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杨X某、唐XX、李某、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X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吕X与唐XX、杨X某、被害人李XX在成都市锦江区XX吕X经营的无名理发店发生争执、打斗,吕X持刀砍杀李XX颈部并致其死亡。吕X致死李XX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勘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吕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吕X虽自动投案,并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否认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被告人吕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吕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杨X某、唐XX、李某、李XX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642.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杨X某、唐XX、李某、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吕X上诉提出,未追砍被害人;无杀人故意;如实供述,未翻供,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吕X应是防卫过当致人死亡,且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与王XX通过网络认识,随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被王XX的丈夫唐XX知晓。2013年8月20日11时许,唐XX邀约杨X某以及被害人李XX(男,殁年33岁)到成都市锦江区XX吕X经营的无名理发店,三人对吕X殴打,后被群众劝阻,唐XX又用热水泼吕X,吕X遂从理发店内取出菜刀追砍三人。追砍过程中,吕X持刀砍中李XX颈部致其死亡。经群众报警,吕X随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挡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吕X为2013年8月20日12时20分许在成都市锦江区XX无名理发店前杀死李XX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同日立案侦查,并于现场挡获吕X。
2.现勘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美味吧”店铺北侧路面。一男尸呈头东脚西俯卧于该路面。在尸体至无名理发店对面小餐馆间路面提取到多处可疑红色物质,在无名理发店内提取一把红色刀柄的菜刀及一处可疑红色物质。
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李XX左颈部见一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均锐,创腔内见甲状软骨断裂,血管肌肉断裂。上身T恤后腰部见一破口,下身短裤腰臀部见二处破口,内裤臀部偏左见一破口,左臀部有一划伤。身体局部多处擦伤。综合分析李XX的死亡原因系因左颈部砍创砍断左侧颈总动脉、颈浅静脉、颈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为有一定质量的单刃砍器。
XXX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尸体下血迹,尸体左足底、手部、右鞋、短裤、T恤上血迹,唐XX手部、裤子上、鞋子上血迹,现场路面的多处血迹,吕X蓝色裤子上血迹的STR分型与李XX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杨X某手部粘附血迹的STR分型与杨X某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吕X手部粘附的血迹,理发店床上凉席上血迹,菜刀上斑迹,杨X某衣服上、短裤上血迹,唐XX衣服上血迹及吕XT恤上血迹的STR分型与吕X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唐XX右手指甲上斑迹检出李XX、唐XX混合STR分型。
5.通话记录,证实吕X某的手机与唐XX手机在案发前几日及案发当天均有通信通话记录。
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康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蒋X暂住”的老板。2013年8月20日12时20分左右,康XX看见一家无名理发店里有三名男子在对理发店老板(经辨认系吕X)进行殴打,停止殴打后,双方又相互辱骂。三名男子出门时,其中一男子(经辨认系唐XX)又把理发店门口的一锅热水泼向吕X,接着,吕X跑进理发店,出来时右手提了一把菜刀对三人追砍,其中一人被砍倒在地。康XX辨认出吕X系砍人的男子,辨认出唐XX、杨X某,辨认出被砍倒的男子系被害人李XX。
(2)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12时许,有三个人对着理发店老板(经辨认系吕X)一阵拳打脚踢,经劝阻后就没有打了,但双方仍在对骂。后一名男子就把理发店门口的一锅热水泼向吕X,吕X被泼后跑进理发店,出来时右手提了一把菜刀,并追逐这三名男子,其中一男子跑到“天逸暂住”灯箱广告牌处被追上了,吕X挥着菜刀砍到了该男子左颈位置。张XX辨认出吕X,辨认出被砍倒的男子系被害人李XX。
(3)木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12时左右,木除某某看到三名男子将对面理发店老板吕X拖到门口,吕X的眼睛被打肿了,在旁观人的劝说下,三人就没再动手。吕X回理发店洗脸,唐XX又将理发店门口的一锅热水向吕X泼过去。吕X被泼后从墙壁上取下一把菜刀冲向两名男子,并跟着李XX追,吕X挥舞着菜刀多次向他砍去。木除某某辨认出吕X,辨认出唐XX、杨X某、被害人李XX。
(4)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唐XX的妻子,与吕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想与吕X断绝关系,吕X就发骚扰短信及裸照给唐XX。后唐XX决定找吕X把事情说清楚,王XX就把理发店地址发给唐XX。王XX辨认出吕X、被害人李XX,辨认出唐XX、杨X某。
(5)唐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XX是夫妻关系。唐XX在案发前收到吕X发来的七八张彩信,有妻子王XX的裸照和生活照。2013年8月20日,唐XX约上李XX、杨X某开车到吕X的理发店,准备给他点教训。在吕X的理发店里,三人对吕X实施了殴打。殴打结束后,唐XX在理发店外与在理发店内的吕X对骂。随后,唐XX又端起理发店门口的一锅热水泼在吕X身上。吕X在理发店墙上拿了一把菜刀(20厘米长,单刃)冲出来开始乱砍,李XX拿起铁凳子想挡,并边挡边退,随后,唐XX看到吕X砍中了李XX的脖子。唐XX辨认出吕X。
(6)杨X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12时,他们三人对吕X实施了殴打,他们退出理发店后,唐XX端起理发店门口的一锅热水对着吕X泼过去,吕X被泼后转身进了理发店,接着,手上提了把菜刀对着他们挥舞,李XX拿了把椅子在抵挡。当杨X某回头看时,李XX已经被砍倒在地。杨X某辨认出吕X。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吕X和王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吕X约王XX出来耍,王不愿意出来,于是产生了矛盾。吕X把王XX的裸照和生活照通过彩信发给了王XX的老公。2013年8月20日12点左右,王XX的老公和另两名男子走进了吕X的铺子对其进行殴打。三人停手后,吕X回到铺子清洗血迹,这时,王XX的老公提起门口烧的热水朝他泼来,吕X被泼急了就把铺子里面墙壁上挂着的菜刀拿在手上,准备去砍王XX的老公。王XX的老公看到后就往铺子外面跑了,另外一名男子拿起铺子里一张凳子来挡,吕X将该男子一直推到“天逸暂住”灯箱广告旁,男子用凳子挡住下半身,吕X右手持刀顺手一刀砍在该男子脖子上。男子被砍后往“三哥暂住”方向跑,吕X转过身还想朝他背面补砍一刀,结果没砍中。吕X拿刀是想在被他们打死前,要拉上其中一个垫背,就是也要弄死一个。吕X辨认出被害人李XX,辨认出唐XX、杨X某,辨认出王XX;吕X辨认了作案现场,并指认了杀人用的菜刀就是扣押在案的刀具。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持刀砍杀被害人李XX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系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同时吕X主动投案,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吕X追砍被害人,尸体检验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颈部等多处被砍、划伤,故吕X所提未追砍被害人,无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唐XX、杨X某、李XX殴打吕X,系对吕X的不法侵害,但当吕X持刀挥舞、三人逃避之时,该不法侵害已经终止,吕X仍持刀追砍被害人,已非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吕X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吕X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吕X虽自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但其一审庭审时翻供,且翻供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吕X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要求对吕X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吕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 判 长  任 平
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
代理审判员  毛学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 2014-11-12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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