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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沪0120民初2958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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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昆山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昆山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详情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民初2958号

  原告昆山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被告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陈文龙,上海XX律师。原告昆山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先后于2016年3月21日、同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系江苏昆山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某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66.67%。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确认昆山某某公司全部股权价值人民币55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以385万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所持有的昆山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于意向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金100万元。但昆山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50万元,与转让时真实的股权价值相差巨大,出于工商登记手续简便和交易成本的考虑,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以注册资本150万元计算出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依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并非真实的转让价款。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如某某实业(被告)退出合作,则某某实业已投入的壹佰万投资金作为某某光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昆山某某公司)的18.20%的股权”。2015年11月13日的备忘录确定昆山某某公司全部股权价值为450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备忘录中重新确定了股权价值,故原、被告签署了《关于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昆山某某公司全部的股权价值为450万元,被告以300.15万元的价格受让昆山某某公司66.67%的股权,被告已支付100万元预付款,余款200.15万元于补充协议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表明其不愿意按约受让66.67%的股权,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不再转让48.4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仅持有昆山某某公司18.20%的股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部分解除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即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昆山某某公司48.47%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2.确认2015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昆山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意向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及被告受让股权并应支付预付金100万元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公司章程一份,旨在证明昆山某某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登记的事实;3.备记录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备记录重新协商股权价值的事实;4.补充协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应缴税费明细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最终确认昆山某某公司全部股权价值为450万元及被告以300.15万元受让66.70%股权的事实;5.通知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全权委托案外人许X某处理与被告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7.短信一份,旨在证明案外人杨XX经收到通知的事实;8.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一份,旨在证明杨XX的手机号码是*******的事实;9.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及开户申请各一份,旨在证明案外人赵XX与杨XX一同至中国XX银行开立独立账户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事实;10.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许X某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1.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杨XX系被告股东的事实;12.证人孙XX、赵XX出庭作证、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最终商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被告只能以100万元受让18.20%的股权;许X某是原告的代表,杨XX是被告的代表;原、被告双方开立了独立账户,用于收取股权转让款;13.审计报告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股权价值远高于100万元的事实;1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股权结构等事实;15.银行卡查询记录及电子回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系属意向金而非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其一,2015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其二,涉案意向书并未明确相对方,且拟转让的股权比例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亦不相符,故该意向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上海XX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原告之前的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许X某原系原告企业法人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XX的签字并未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证据4中的补充协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应缴税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补充协议并未加盖原、被告的公章,亦未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应不生效;对证据5、6、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系按原告的指示进行的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11、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对二份备忘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2015年11月8日的备忘录已经明确载明被告授权杨XX全权负责相关事宜,杨XX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无需再行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中的补充协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且2015年11月8日的备忘录已经明确载明被告授权杨XX全权负责相关事宜,杨XX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无需再行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加之,被告并未否认杨XX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其余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7、8,因该三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通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即便该证据系事后补盖原告印章,亦可证明原告对许X某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9,因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2,本院对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13,因该证据系专业机构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0日,许X某、赵XX、孙XX与被告签署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约定股权受让方系被告,但未明确股权出让方的名称),约定股权受让方收购昆山某某公司70%股权的对价为385万元,并约定:“基本确定新公司的股东为2名,1名为自然人许X某,另1名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许X某、赵XX、孙XX在意向书结尾股权出让方代表签字处签字,被告在意向书结尾股权受让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代表签字处由李XX签字。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于公司登记机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昆山某某公司66.6667%的股权计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日,昆山某某公司形成关于股权转让及选举董事等的股东会决议,并形成新的公司章程。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均备案于公司登记机关。2015年11月8日,许X某、赵XX、孙XX、杨XX、马XX、李XX签署备忘录,载明:“……二、如果某某实业(被告)退出合作,则某某实业已投入的壹佰万投资金作价为某某光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昆山某某公司)的18.20%的股权。三、对以上方案,某某实业方需要讨论并咨询相关专家后给出最终答复,最终答复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前。在此期间,某某光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的沟通与协商,由某某实业的代表杨XX负责”。2015年11月13日,许X某、赵XX、孙XX、杨XX签署备忘录,载明:“……同意作价450万元,某某实业(被告)占70%,许X某、赵XX、孙XX等三人占30%……”。2015年11月13日,许X某、赵XX、孙XX与杨XX签署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股权受让方系被告,但未明确股权出让方的具体名称),针对2015年4月20日的意向书进行补充,约定所有者权益的股权转让总价为450万元,其中被告接受昆山某某公司总股权的66.70%,即3,001,500元;转让价款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预付价款10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余额2,001,500元。该补充协议尾部股权转让方代表签字处由许X某、赵XX、孙XX签字,股权受让方代表签字处由杨XX签字。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许X某支付5万,于2015年5月14日向昆山某某公司支付9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00万元。被告认为上述100万元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而原告则认为该100万元属投资预付款。又查明,昆山某某公司现工商登记股东为许X某、孙XX及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否部分解除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即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转让昆山某某公司48.47%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二是,系争2015年4月21日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一、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的解决应分两个层面:一是,在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外,涉案意向书及补充协议能否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由原告将其享有的昆山某某公司66.67%股权作价3,001,500元转让给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是,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若成立,则其中关于48.47%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现分述如下:第一,本院认为,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由原告将其享有的昆山某某公司66.67%股权作价3,001,500元转让给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理由系:其一,从公司法基本原理来看,公司股权状况对于公司信誉具有重大影响,直接关系到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的权利以及公司事务,故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变更时,应该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需要进行备案。而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确定股权转让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可见,股东姓名的变更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备案仅仅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其对内效力仍应根据合同原理,遵循意思主义原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履约行为进行审查。其二,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工商部门备案所用,其所定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完全是以注册资本及出资比例为依据计算得出,并非是在双方对昆山某某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确定的,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所定股权转让款并非昆山某某公司股权价值的真实体现,难以体现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其三,从时间关系来看,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署过用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仍然同昆山某某公司原股东及相关人员就股权转让价格、比例等进行协商,并先后形成两份备忘录及补充协议,该事实足以表明,系争2015年4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在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明确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显然不会再就股权转让价款的问题同昆山某某公司的股东进行谈判。其四,从备忘录的签订来看,2015年11月8日的备忘录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退出合作,则被告已投入的100万元款项对应昆山某某公司18.20%的股权,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昆山某某公司66.67%股权的对价不可能系100万元,否则,被告不会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其五,从款项支付方式来看,被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款项并非系按照2015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直接支付至原告,而系支付给许X某及昆山某某公司,换而言之,被告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2015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申言之,系争2015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六,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如上述分析,2015年4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昆山某某公司66.67%股权的转让价格100万元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购买昆山某某公司股权的对价应以其他证据为准。涉案2015年11月13日的备忘录及补充协议均明确,昆山某某公司的总的股权价值为450万元,被告拟最终受让昆山某某公司66.70%的股权,对应价格为3,001,500元,该事实足以表明,被告同意以3,001,500元的价格购买昆山某某公司66.70%的股权。本院注意到,意向书、补充协议及两份备忘录中均未明确股权出让方的名称,但如上所述,被告愿意以3,001,500元的价格购买昆山某某公司66.70%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换而言之,被告同意以3,001,500元的价格购买昆山某某公司66.70%的股权,只是其购买股权的相对方未予明确而已。现本案审理中,昆山某某公司股东许X某、孙XX及原股东原告均明确表示意向书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股权出让方系原告,该意思表示系属昆山某某公司的股东对股权所做的处置,属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加之,原告持有的昆山某某公司66.67%的股权已经变更至被告名下,故昆山某某公司各方股东一致确认原告作为股权出让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知,被告以3,001,500万元的价格购买昆山某某公司66.70%股权的相对方已经明确,即原告。换而言之,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外,原、被告通过意向书、补充协议及两份备忘录的形式就股权转让已达成新的合意,即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由原告将其享有的昆山某某公司66.67%股权作价3,001,500元转让给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七,本院注意到,意向书、补充协议、两份备忘录中所约定的股权比例与公司登记机关用于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比例存在微小差异。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均非专门法律职业者,其于相关协议中未严格按照股权比例进行书写并不违背交易常理,而且最后形成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股权比例66.70%与用于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股权比例66.6667%仅是小数点位数的取舍不同而已,故不得以涉案协议的股权比例约定存在差异即否定原、被告之间通过意向书、补充协议等达成的新的股权转让合意。第二,如上文所述,本院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由原告将其享有的昆山某某公司66.67%股权作价3,001,500元转让给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中关于昆山某某公司48.47%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理由系被告仅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0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而该20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所对应股权比例为48.47%,因此,关于48.47%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48.47%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解除。理由如下:其一,系争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以后,昆山某某公司已经办理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即被告已系昆山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持股比例为66.67%,而由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若部分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则不利于公司外部交易关系的稳定,加之,被告作为昆山某某公司的大股东已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一年有余,因此,不应部分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其二,原、被告所签订的意向书、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均未对股权出让方予以固定,也即,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主体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或经催讨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加之,原告作为系争股权转让的股权出让方系本院通过相关证据的审查及说理论证予以确定,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为由部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因本院对原告部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故针对被告尚未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二、2015年4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属合同的范畴,其无效与否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院并未发现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仅仅是法律对该协议所做的效力评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虽有效,但并不代表其会产生现实的法律约束力,原因系,该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仅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所需,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已被原、被告之间后续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予以替代,因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虽有效,但其并不具有现实的法律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昆山某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 2016-06-16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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