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崔XX、余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高新刑初字第1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燕群律师
被告系聋哑人且多次累计犯案,本次案件经过本律师的积极努力为被告当事人争取了减少刑期。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2008年9月因盗窃他人财物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手语翻译丁XX,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聋生部教师。

  被告人余XX,女。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XX,四川XX律师。

  手语翻译丁XX,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聋生部教师。

  审理经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余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燕群、被告人余XX及其指定辩护人吴XX、手语翻译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崔XX、余XX共同乘坐9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成都高新XX附近,崔XX、余XX见乘客蒋XX和其妹妹推婴儿车下车,崔XX便在余XX的掩护下,将被害人蒋XX挂在婴儿车上的手提包中的钱包盗走。崔XX、余XX随即下车,将包内人民币470元拿走后,将包扔在路边绿化带。

  同年9月24日9时许,崔XX与余XX再次乘坐115路公交车。在车行至成都高新区新南XX至益州大道北XX途中,崔XX在余XX的掩护下,趁车内拥挤,打开乘客陈XX挎包,盗走其中红色长方形女士钱包,并将钱包交给余XX。崔XX、余XX在益州大道北XX下车后,被害人发现钱包被盗。反扒警察将崔XX、余XX挡获,从余XX处追回被害人的人民币632元、余额为351.5元的人人乐提货卡及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XX、余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崔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崔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文化程度低,其偷盗的原因是生活所迫;涉案金额较小,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害人无实际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等。

  被告人余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余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其偷盗的目的是为了吃饭、主观恶性不深;涉案金额较小,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被害人无实际损失;余XX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帮助地位,系从犯等。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人乐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青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高危人群档案资料,被害人蒋XX、陈XX的陈述,辨认笔录,骨龄鉴定证明,公交车上的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

  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没有提供辩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伙同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从二名被告人相互配合的作案手法分析,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二名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二名被告人当庭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减少了社会危害性,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崔XX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及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刘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X


  • 2015-04-01
  •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