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某与四川XX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川01民终33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燕群律师
通过本律师的代理,为当事人在二审阶段争取了更多的赔偿金额,减少了当事人的损失。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X,四川XX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四川XX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王X入住某酒店1213号房间,次日上午,王X在该房间洗手间内洗手池处洗漱时,洗手池台面下部的长形瓷砖掉落砸伤其左脚。事后即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王X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足第1跖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此次治疗,王X支付了34.8元门诊费,其余医疗费系某酒店垫付。住院期间,某酒店还为其支付了14天的护理费共计1400元。2015年6月3日,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为王X施行“左足第1跖骨取内固定手术”,王X支付1263.6元医疗费。2015年7月1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e,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其遗留左足第1、2趾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王X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王X受伤前月收入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结账单、接(报)处警登记表、照片、病情证明书、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票据、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酒店作为酒店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王X入住酒店,被酒店内设施砸伤,某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X的损失为:医疗费1298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8698元,由某酒店全部赔偿王X。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足趾功能受限并不等同于丧失功能,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适用的评定标准不符,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王X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8698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5元,由王X承担783.5元,四川XX公司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医嘱证明王X需全休两个月,误工费应当按照82天计算;2、王X住院共20天,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为1400元;3、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加上92天医嘱加强营养的期限计算112天,为2240元;4、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本次事故给王X造成身体和心灵上的创伤,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某酒店答辩称,原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一、误工费。出院证明书的医嘱载明王X需“全休2月”,故误工期应当计算82天(住院20天+取内固定1天+医嘱休息61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5000元/月均未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的二审人民法院有限审理的原则,本院对误工费标准不再审查,直接予以确认,王X误工费应当为13666.67元(5000元÷30天×82天)。二、护理费。王X共住院20天,期间某酒店安排人员护理14天,其余6天王X自己负责找人护理,某酒店仅应当赔偿其6天的护理费,王X要求某酒店赔偿20天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王X受伤后住院20天,出院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综合考虑王X左足的受伤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王X营养费为700元。四、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王X的伤情、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并无不妥,王X要求增加赔偿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判确定的医疗费1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王X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98元、误工费13666.6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9164.67元,应当由某酒店全部赔偿王X。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赔偿款19164.67元;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X负担132.8元,四川XX公司负担2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健

  代理审判员徐苑效

  代理审判员胡小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X


  • 2016-07-27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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