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武侯区某经营部与被告武侯区某鞋厂、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武侯民初字第88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燕群律师
本案中原告仅有一张被告单位盖公章的对账单,通过本律师努力,调取到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与其配偶的婚姻登记信息,最终争取到法院判决盖章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负责人和配偶共同作为本案的债务承担人。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侯区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四川XX律师。

  被告:武侯区某鞋厂,经营场所: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徐X,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黄XX,住四川省郫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侯区某经营部与被告武侯区某鞋厂、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侯区某鞋厂、黄XX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侯区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以1095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放弃对账之后发生的4052元货款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武侯区某鞋厂2014年开始在原告皮革行里采购牛皮,作为制作皮鞋的原料。2014年11月9日,双方对截止2014年11月9日的供货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武侯区某经营部欠货原告货款193572元。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价值4502元皮革,起诉前被告仅支付了84000元,尚欠113624元未支付。被告黄XX与被告武侯区某鞋厂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武侯区某鞋厂、黄XX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武侯区某鞋厂经营者徐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2.对账单,2014年11月9日出具,拟证明被告武侯区某鞋厂欠货款193572元,原告认可该笔货款已付84000元;3.销售单4份,拟证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武侯区某鞋厂对账后又在原告处采购4052元的皮革。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对账单加盖了被告武侯区某鞋厂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扣减原告认可的已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0572元,此外,对账单上被告方有黄耘签字;3.销售单,有1份2014年12月10日由“黄耘”签收金额399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与对账单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签收人黄XX、代X等与被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侯区某经营部与被告武侯区某鞋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971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以109572元(所欠109971元货款中有399元未主张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该主张显然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调整为从2014年11月10日(对账次日)起算,以1095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

  关于被告黄XX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侯区某鞋厂的经营者徐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前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武侯区某鞋厂及被告黄XX共同支付货款113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侯区某鞋厂、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09971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以1095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侯区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55元,由武侯区某经营部负担355元,被告武侯区某鞋厂、黄XX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磊

  人民陪审员代君秀

  人民陪审员林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XX


  • 2016-09-05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