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421民初245号
原告普XX,女。
委托代理人姚春波,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女。
被告普XX,男,彝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女。
原告普XX与被告李XX、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波,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XX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李XX于2015年8月31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85000元,其于2015年7月31日以现金方式、2015年8月5日及6日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李XX交付借款共计185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被告普XX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到期若不能还款则将玉溪市江川区星云铭城幢单XX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多退少补。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仅于2015年12月支付5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则以种种借口拒付。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支付利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即[180000元(4.75%÷365122天)]4=11431元,此后利随本清;二、将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即位于玉溪市江川区星云铭城幢单XX的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后,其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向原告所借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80000元,此外,其已支付了原告38000元借款利息,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之后增加到10%,但原告现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普XX辩称,该笔借款是其母亲李XX向原告所借,但因其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过字,为此,其愿意和母亲李XX共同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而且,由于其母亲李XX目前没有资金偿还原告,故其愿意变卖其名下的位于玉溪市江川区星云铭城幢单XX的房屋以偿还原告借款。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普XX提供给被告李XX的借款金额是185200元,还是150000元;2、被告李XX是否支付过原告普XX借款利息38000元;3、被告普XX在该案中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4、原告就被告普XX用于抵押担保的玉溪市江川星云铭城XX单元号房屋是否可以优先受偿。
原告普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普XX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证据3、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将从银行取出的现金35000元和手中持有的现金14000元共计49000元交给了被告李XX,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李XX的银行账户存入70400元,2015年8月6日向被告李XX银行银行账户分别存入37600元和282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金额为185200元。
证据4、房屋抵押合同(即连带偿还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普XX自愿用其位于玉溪市江川区星云铭城幢单XX的房屋为被告李XX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作抵押担保。
证据5、证人杨xx的证言,欲证明其于2015年7月31日驾驶出租车送原告普XX到被告李XX星云铭城的家中时,亲眼看见原告普XX将49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李XX。
被告李XX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证据2的借条是原告到其家中逼迫其和儿子普XX写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为150000元;对证据4的还款协议是其与原告签的,但其借款利息应按照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且协议中普XX虽然承诺用位于玉溪市江川区x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和折价抵偿原告的借款本息,但双方就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的杨xx证言其不认可,因为2015年7月31日其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5000元。被告普XX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4无异议,认可证据2和证据4中普XX的名字是其所签;对证据3和证据5的形成并不清楚。
被告李XX、普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因被告李XX、普XX认可证据上签名系其二人亲笔所签,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银行义务回执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普XX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李XX质证后虽然认为其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系35000元,并非49000元,但其对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交付其现金及证人杨xx在场的事实未予否认,而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为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XX、普XX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被告李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31日,原告普XX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取出现金35000元后,将该笔取款和手中持有的现金14000元共计49000元交给了被告李XX。2015年8月5日,原告普XX向被告李XX的银行账户存入704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普XX向被告李XX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37600元和28200元。被告李XX收到上述借款共计185200元后,与被告普XX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普XX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普XX借到现金185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还款时间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并还给普XX,并自愿承担普XX到法院起诉我的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等全额损失费。普XX现居住江川县星云铭城幢单XX128平米,若到期未还款房子将由普XX出售。"后被告李XX向原告普XX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普XX与被告李XX、普XX签订了连带偿还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李XX于7月31日至8月7日向普XX借款共计18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但由于李XX至今未还清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一、现李XX的儿子普XX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人加入,对18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现李XX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普XX将自己名下的房子一套(江川县星云铭城幢单XX)作价430000元整出售给普XX及其丈夫陈xx以抵偿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三、该房屋的买卖款项多退少补。如果房屋出现其他情况不能以房屋出卖来偿还债务,则仍然由李XX、普XX来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即原告普XX提供给被告李XX的借款金额是185200元还是150000元,因被告李XX对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交付其现金及证人杨xx在场的事实未予否认,而杨xx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连带偿还借款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交付其现金交付被告李XX的现金是49000元,为此,被告李XX向原告所借借款金额应认定185200元,但因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李XX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元,而且在本案中对借款本金中的200元未予主张,为此,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180000元。被告李XX认为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本金系150000元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即被告李XX是否支付过原告普XX借款利息38000元,因被告李XX针对其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38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且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即被告普XX在该案中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被告普XX用其位于玉溪市江川星云铭城XX单元号的房屋为本案诉争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是否成立,因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普XX与被告李XX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而且在连带偿还借款协议书中承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李XX、普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而且,因原告与被告李XX、普XX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与被告李XX、普XX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普XX、李XX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4,即原告就被告普XX用于抵押担保的玉溪市江川星云铭城XX单元号房屋是否可以优先受偿,被告李XX、普XX与原告普XX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连带偿还借款协议书,被告普XX在该协议中承诺愿意用其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云铭城幢单XX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被告普XX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因原告与被告普XX就用于作借款抵押担保的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云铭城幢单XX房屋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不能就被告普XX位于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星云铭城幢单XX的房屋优先受偿。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即[180000元(4.75%÷365122天)]4=11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即位于玉溪市江川区星云铭城幢单XX的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后,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普XX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被告李XX、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