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云0402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3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后被告人杨X等人上诉,经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6月17日被送往云南省XX(现玉溪XX)服刑,同年7月7日脱逃。现因涉嫌脱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抓获,现羁押于玉溪XX。
辩护人姚春波,云南XX律师。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12日送峨山监狱(现云南省玉溪XX)服刑,在服刑期间,于1998年7月7日8时30分许在外出劳动时脱逃,2017年6月15日,杨X在广东省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X对脱逃没有意见,但提出原判刑罚是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对已判决的盗窃罪有意见。
辩护人姚春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脱逃罪的定性没有意见,对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杨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杨X犯罪手段简单,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3、被告人杨X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杨X前罪是于199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7月7日在外出劳动时脱逃,被告人杨X在该羁押期间的刑期,应当予以扣除;5、被告人杨X脱逃以后没有违法犯罪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杨X法律意识淡薄,乘人不备脱逃,脱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杨X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X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在监狱服刑期间,乘人不备,逃出监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对已判决的盗窃罪有意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申诉。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执行的余刑十三年零一个月零九天,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七个月零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本罪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至2031年6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立案情况说明一份,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