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9日,被告王XX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签署XXX合约第三条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免息还款期一般为45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日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卡号:409XXXXXXXXXXXXX。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该卡透支本金444359.57元,利息85359.94元,滞纳金108881.39元,合计638600.57元。
被告王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XX透支系用于其共同经营的店铺,应当由两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事项:
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44359.57元,利息85359.94元,滞纳金108881.39元,合计638600.57元;
2、请求被告立即向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577元;
3、被告吴XX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XX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4359.2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85359.94元(利息截至到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XXX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XX、吴XX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930元;
三、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