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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和抵押权人恶意串通试图拍卖房屋,买房人无奈向法院撤销已生效调解书

  • 合同事务
  • (2017)沪0105民撤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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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在故意损害买房人利益的情况下,私自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强制执行,律师在接受买房人委托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卖家和抵押权人恶意串通试图拍卖房屋,买房人无奈向法院撤销已生效调解书。

  原告:吴XX等,委托律师:崔华律师;被告:唐XX,陈XX。

  2011年9月21日,陈XX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2011年10月8日,房地产交易部门核准登记。抵押权人为XX银行,债权数额为4,736,129.91港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1年9月24日至2031年9月23日。

  2011年11月14日,陈XX与彭X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XX向彭X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无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

  2013年10月12日,三原告(乙方)与陈XX(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凯旋北X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46.08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590万元;2014年2月15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于2013年10月12日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购房款,计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购房款,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乙方于产权过户当日(2014年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三笔购房款,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元整;部分购房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待产权过户后由贷款银行一次性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于交房完毕当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尾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

  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陈X达成过户时间顺延补充约定:陈X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系争房屋内个人抵押结清并注销他项权利证明;陈X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内银行贷款余额结清并注销抵押,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由于陈X个人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推迟,陈X愿支付肆拾万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于产权过户当日直接抵扣房价款;若陈X在上述约定期限未能还清借款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则按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由于过户延期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陈X承担。

  唐XX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8337号,要求陈X归还借款本金386万元及利息306,227元。在该案审理中,彭X、彭X某均书面确认,两人汇给陈X的386万元实际出借人均为唐XX。陈X也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唐XX借款386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同意于2016年2月底归还。经调解,唐XX与陈X达成调解:一、被告陈X归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人民币3,860,000元、利息人民币424,6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履行完毕;二、若被告陈X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应自2016年6月16日起依照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X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XX有权就被告陈X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并在其他优先抵押权人受偿之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X所有。

  法院观点:唐XX在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双方调解内容是基于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达成,唐XX并未登记过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仅有当事人协议,未按照法律规定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唐XX无法因陈X、彭X的确认而当然取得担保物权。如不涉及第三人权益,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担保物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内容合法,他人无权干涉,但在陈X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后,唐XX与陈X再达成对系争房屋优先受偿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撤销(2016)沪0105民初8337号民事调解第三项。


  • 2017-07-14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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