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与被告**、中国XX**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陕0526民初43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亚萍律师
原告律师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主要是代理原告审查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代理原告计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以及构成伤残情况下的伤残鉴定事宜;庭前准备,计算赔偿数额,搜集证据;开庭,为当事人争取权益;庭后提交代理词并拿到判决。

案件详情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26民初4323号

  原告:***,男,*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XX***。

  原告:**,男,*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

  被告:**,男,*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蒲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及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473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下余车辆损失费13495元,共计68403.93元,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2日23时50分,**驾驶陕**小型轿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渭线南转盘南20米(红旗XX路口)超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陕**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在**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股骨颈骨折待排。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615.91元,后转入**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6644.93元。原告**被送往**医院门诊救治,花去检查费543元。后在**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659元。**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7]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期限鉴定,2017年9月18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评定人**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后续治疗费预计柒仟元(¥700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120日。**的行为造成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二原告与被告**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协议,现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被告**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救治的花费共计4158.91元,由被告**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复印费票据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2017年9月7日渭南市妇幼保健院票据属于鉴定费,不予承担;2017年4月至9月检查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CT报告单及检查诊断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11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该费用实际花费后计算;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23时50分,**驾驶陕**小型轿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渭线南转盘南20米(红旗XX路口)超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陕**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小型轿车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在**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股骨颈骨折待排。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615.91元,后转入**红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1天。原告**被送往**县医院门诊救治,花去检查费543元。后在**省人民医院检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7]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期限鉴定,2017年9月18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评定人***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后续治疗费预计柒仟元(¥700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仅在被告**XX公司**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作出(2017)陕0526民初432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应扣除复印费、鉴定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嘱、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2日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7日检查费票据,系鉴定时产生的花费,应计入鉴定费;被告**公司辩称部分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原件,但该票据复印件上盖有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印章,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物价鉴定结论书系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公司辩称该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系审理中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公司辩称应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支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交管部门依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有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已与**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作出(2017)陕0526民初432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58.91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商业三者险所涉及的赔偿项目部分,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6498.93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615.91元,共计60114.84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1天,每天30元,确定为330元;4、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11天,每天20元,确定为220元;5、车辆损失费,依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5495元。对原告**商业三者险所涉及的赔偿项目部分,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659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43元,共计12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46498.9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下余车辆损失费13495元,共计67543.93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9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支付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158.9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判员: 秦娜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X


  • 2017-12-25
  • 蒲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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