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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7)陕0526民初16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亚萍律师
律师在代理该案中,前期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提交诉状,因该工程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在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测量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参与庭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胜诉。

案件详情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26民初1645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陕西XX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09737.22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交付之日至给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办公楼干挂石材及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原告计算工程造价共计XXX.22元。但被告仅付工程款840000元,下余款项未付,故提起诉讼。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组织测量专业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经本院开庭审查,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勘验笔录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办公楼干挂石材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及材料要求、工程价款及结算事项等。原告**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初完成施工。经本院现场勘验,结合施工合同约定,能够确定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1.外墙石材2392.551㎡,单价445元,为XXX元;2.踏步193.34㎡,单价200元,为38668元;3.磨边217.12m,单价8元,为1737元;4.玻璃幕墙272.137㎡,单价810元,为220431元;5.外边石材11.934㎡,单价90元,为1074元;6.磨边7.8m,单价8元,为62元;7.雨棚7.99㎡,单价500元,为3995元,七项总计XXX元。被告XX公司已付工程款840000元,下余49065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对后期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未提供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证明,或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故从起诉之日计付。原告**公司主张的窗台板价款,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有限公司工程款490653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原告**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原广平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17-08-07
  • 蒲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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