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X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X。
辩护人崔华,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X及其辩护人崔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X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至9月间,以人民币7.7万余元的价格从林XX(另案处理)处购入雪茄,通过网站向周X、王X等15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5万余元。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童X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X及其辩护人崔华律师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王X、童X、李X、王X、张X、洪X、李X、关XX、周X、王X、吴X、马X、刘X、高XX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移动电话短信息、QQ、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站建设、网站搜索引擎优化服务合同书、“上海雪茄专卖”网页截屏、快递单、上海XX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宝交易记录、XX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网安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童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仍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童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童X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就被告人童X量刑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如实交代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XX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派牌移动电话一部、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蔡 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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