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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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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海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16号

  原告上海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男,上海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崔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风阀等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9,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2012年4月7日前支付预付款20%即27,800元,其余货到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付75%即104,250元,剩余5%即6,950元为质保金交货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8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81,200元未付。后原告另外向被告供货64个执行机构,计价格7,040元,被告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24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依据的事实;

  2、2012年4月17日进账单及2013年1月11日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3、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并承诺支付货款的事实;

  4、QQ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并承诺支付货款及质量没有问题的事实;

  5、照片6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6、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7、证人黄世满书面证词、证人郭XX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8、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1、原、被告虽然签订合同,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但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的产品实际供货方并非原告,而是原告代理人郭XX的公司上海某XX公司,并且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曾有协商解决方案,但上海某XX公司未按方案履行;3、原告称的另外向被告供货64个执行机构是不存在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与郭XX代表上海某XX公司就通风设备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的协议1份,证明上海某XX公司承认其提供的执行机构存在问题,并且表达愿意更换其提供的设备,原告并非设备的卖方;

  2、上海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XX公司、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及经营范围,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就是代开发票的角色,上海某XX公司可以做本案的相关产品,原告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2年4月17日进账单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11日进账单是被告支付给上海某XX公司的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郭XX是代表原告来谈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郭XX是代表原告在与被告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双方磋商是事实,但原告只是协助,因双方意见不一没有协商成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风阀等产品,合同金额为139,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2012年4月7日前支付预付款20%即27,800元,其余货到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付75%即104,250元,剩余5%即6,950元为质保金交货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2,300元,余款76,700元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是否向被告交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QQ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来看,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另外向被告供货64个执行机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4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负担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瞿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1-18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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