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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假借让员工入股,收取员工“投资款”,法院判决返还已收款项。

  • 合同事务
  •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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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假借入股之名收取员工“投资款”,且不向员工出具完整凭证,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方调查取证,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朱XX与上海某美容XX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某美容XX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

  委托代理人余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XX,上海XX实习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上海某美容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X、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XXX工作,后由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程X将原告调至武宁XX、定西XX工作。期间,被告假借员工入股名义向原告收取96,000元所谓“投资款”,具体为2010年11月6日20,000元、2011年1月8日34,000元、2011年10月12日30,000元、2011年10月1日12,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将原告注册为股东。2012年5月,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6,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股东,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所述的收款人毛XX、程X等均不是被告员工;同时,各路分店均为独立法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于2009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XXX工作,后调至武宁XX、定西XX工作。期间,被告以投资款名义收取84,000元,具体为2010年11月6日20,000元、2011年1月8日34,000元、2011年10月12日3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将原告注册为股东。2012年5月,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书、收据、股份申请登记表、社保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否认向原告收取投资款之事实,结合原告曾系被告员工这一事实,且收款人毛XX的社保系被告所缴纳,被告方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自述来看,可推断出收款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且收取了原告一定数量的投资款。同时,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1日股份申请登记表,无法确认系支付钱款之凭证,本院难以支持此笔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美容XX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投资款人民币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137.50元,被告上海某美容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2014-03-19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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