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上海XX公司、金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金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孙X、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证据交换。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时间进行调解。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故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某公司系被告金XX个人投资的企业。2013年初,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商场A02、A08号商铺用于经营日式炸薯条、奶茶、牛肉盖饭,承包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原告为此缴纳了保证金、承包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19,000元,并对商铺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97,310元,还聘请了员工、厨师等,但商场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开业,且公共场所的温度一直无法满足正常营业所需。2013年8月,某公司承诺在一至二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解决营业场所问题的方案,并保证在同年8月20日前完成公共场所的软装修,在10月1日开业,另提供电视广告、杂志宣传、户外广告等宣传,但原告承包的商铺至今仍因某公司的原因无法开业。因某公司未按时交付商铺及公共场所的装修、未按时开业、未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未按约在杂志上发布广告、提供户外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此外,涉案商铺系某公司向案外人租赁而来,现案外人已经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2、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承包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共计319,000元;3、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1,540.50元,其中包括装修费97,310元、消防工程施工费6,863.50元、燃气开户费22,767元、员工工资24,600元、员工宿舍租金20,000元;4、金XX对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有权据此要求某公司返还保证金、承包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并赔偿损失。
2、通知函、会议记录,证明各承包商户多次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
3、《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预算表,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97,310元。
4、被告某公司2013年5月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施工费6,863.50元。
5、《上海煤焰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燃气开户费22,767元。
6、《补充协议》、某公司2013年1月、4月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向某公司支付319,000元。
7、《租赁合同》及工资签收表,证明原告支付员工工资、员工宿舍租金等共计82,400元。
8、效果图,证明被告某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商铺与其提供给原告的效果图完全不一致。
9、2014年4月10日《告知书》,证明大房东解除了与金XX之间关于某商铺的租赁合同,被告某公司已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
10、付款凭单及装修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装修费97,310元。
11、半月汇总通报,证明被告某公司申办经营资质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未按期开业给商户造成负面影响。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在原告承租前涉案商铺并非用于餐饮,而根据合同约定,商铺经营所需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均应由原告自行办理,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因原告未去办理上述证照致使商铺经营滞后,某公司为维护双方的合同关系而协助原告进行办理,并最终在2014年1月通过努力为原告办理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某公司已经做了大量的额外工作。此外,合同中已经明确某公司出租的商铺符合原告经营项目的场地要求,某公司也已经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交付原告,原告认为某公司未按时交付商铺构成违约缺乏依据。现涉案商铺附近的某公园正因改造而关闭,人流量等没有达到原告的预期,影响了经营,但原告不能将己方决策失误的后果强加于某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某公司、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被告某公司已经积极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某公司对应A02商铺,某公司对应A08商铺。
2、《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承包经营场所在2013年7月已经达到营业标准。
3、原告发布在大众点评网上的广告图片,证明原告已经开始营业。
4、《商户诚信经营综合评定规范要求》,证明原告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开业经营。
5、《广告合同》及发布的广告,证明被告某公司履行会议记录的约定,就不需要营业执照即可发布的广告签订了《广告合同》并发布广告。
6、《订货合约》,证明被告某公司在经营场所搭建了透明玻璃房,用于改善场内温度。
7、某公司、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上述两公司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解除通知书》及XXX快递凭单,证明因原告拖欠租金、水、电费,被告某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向其提出解除合同。
被告金XX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原告与被告金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XX对其进行侵权。现原告既不否认某公司的主体资格又同时把金XX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其主张相互矛盾,应予驳回。
被告金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金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某公司未收到过通知函,对会议记录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装修效果图与实际竣工效果图是有区别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案外人确某与金XX就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事进行协商,即使租赁合同解除,也是因为原告长期不缴纳房租、水、电费等,没有履行义务而殃及某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因未加盖某公司的公章,故没有证据效力,且是否由某公司发送也无法确定。
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因某公司未提供原件,故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截至其起诉时玻璃棚还未完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某公司违约,开业日期不符约定。被告金XX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金XX,实缴出资额为100,000元。
2013年初,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某公司承包上海市长宁区长宁XXXXX号某商场A02号、C01号、A08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22.70平方米、24.10平方米、30.30平方米,用途为经营日式炸薯条、日式奶茶、日式牛肉盖饭。交付日为2013年3月1日(以某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日为准);承包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费用起算日为2013年5月1日(如因原告与某公司施工或证照许可资质申办原因导致无法如期营业的,则相关费用及承包期限皆按时顺延)。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保证金240,000元及2013年5月至9月的承包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50%计235,650元,进场装修前再支付235,650元。2013年10月起的承包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需提前30日以季度为单位支付。原告应完成招牌关联的设计规划及施工、厨房间设计规划及施工等,另需承担房屋内经营所需一切装修、因使用而发生的通讯费用及水、电、煤等费用。某公司应完成公共使用区域的地面、墙面、天花、照明及原告承包档口的外立面固定部分的装修(C区除外)。合同另约定:如某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工程及申领政府许可原因除外),经原告催告后七日内仍未交付的,原告可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超过缴费期30日而原告仍未交付承包管理费、空调费(如有)和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付费用,某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合法地提前收回房屋。原告应向某公司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在办理证照许可中必须的规划及图纸等内容,原告必须保证上述各方面均符合该等执照、批准或许可证的规定。某公司为本合同所示项目指定授权代表新建XX公司,原告与某公司同意在新建公司各手续资质齐备后的三日内,原告与新建公司缔结与本合同同样内容及条件的合约,由新建公司代替某公司继续履约,原告与上述公司合同生效的同时,本合同失效。金XX在《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中某公司授权代表一栏内签字。
2013年1月29日,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缴纳的履约金235,650元。
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某商场店铺承包事宜进行变更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暂缓承包C01位置,由于先期原告已付款235,650元,特此应付账款变更为83,350元。在某公司继续招募C01位置的承包商时,原告具有优先承包权。
2013年4月28日,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缴纳的履约金83,350元。
2013年5月2日,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A02商铺消防工程施工费2,941.50元及A08商铺消防工程施工费3,922元。
2013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公安消防支队对上海市长宁区长宁XXXXX号某地上二层某某美食广场内部装修工程进行现场抽查,认为该建设工程基本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消防规范、标准和该支队审核要求,并就此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2013年8月1日,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某公司燃气开户工程费用由原告全额支付,已收到22,767元,待补发票;签约者如提起解约退场,由公司先向其返还该费用……。某公司员工刘X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已收到22,767元,待补发票。
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内的某商场某某各承包商户联名向某公司发出通知函,指出某公司代表金XX不遵守合同,给多家商户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具体内容为:合同明确规定2013年5月1日为开业日期,但由于某公司的各种原因拖延到6月8日并给予商户口头及书面通知,但时至今日某公司仍未给出具备开业的条件和具体开业日期。各商户要求如某公司未按期回复应在五个自然日内将各商户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租金、消防工程费、煤气工程费等费用退还。如某公司未能兑现上述要求,原告将追讨装修费、设备损失费、员工误工费等。
2013年8月12日,金XX作为某公司的代表签署会议记录,书面保证最迟开业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就公共场所温度问题,在1至2个工作日内提供确切有效的解决方案;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完成公共场所所有软装修;另提供电视广告、T-shirt宣传、杂志宣传(日本多家杂志)、户外宣传(14个大广告牌)。某公司另在该会议记录上加盖了公章,但原告等商户并未签署该会议记录。
2013年9月13日,某公司与上海XX签订广告合同,委托该公司在《中外文广告》日文版/上海版上发布某某广告,刊登期号为2013年10月号至12月号及2014年1月号至10月号。
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内的各商户签署了《某商业街商户诚信经营综合评定规范要求》,承诺自该日起营业并遵守商场物业管理规定。
此后,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某某的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约》,向该公司订购遮阳布等,并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交货。
2014年1月至2月期间,某公司、某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XX。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饮品店(无油烟产生)、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小吃店(不含熟食卤味)、堂饮瓶装酒。
2014年4月10日,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金XX发出《告知书》,告知其于同年3月19日解除双方就某商场店铺签订的出租合同。
2014年4月16日,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欠付水、电、煤、物业管理费、承包管理费等费用构成违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于同年4月21日前交还涉案商铺。
另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对A02、A08商铺进行装饰装修,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合同价款共计60,000元。案外人方X作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2013年7月1日,方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某A02、A08增加款项20,000元。2014年2月15日,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A02、A08室内装修款97,310元。
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陈X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上海市长宁区XX某号某室房屋用于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38平方米,租赁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11月19日,月租金2,500元,押金2,5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就上述房屋签订《续租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就此出具租金收条、押金收条、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房租共计20,000元、押金2,5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1、在签订《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前曾至现场查看过本案所涉商铺,当时公共场所屋顶两侧未封闭。2、2013年10月1日,原告开始试营业,其中A02商铺经营1个月,A08商铺经营2个月,之后未再继续经营。3、商铺效果图系被告某公司在签订《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后向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一致确认:1、原告向某公司缴纳的319,000元,其中包括保证金160,000元(每个商铺80,000元)、2013年5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15,900元(按2元/天/平方米计算)、2013年5月至6月承包管理费38,160元(按12元/天/平方米计算)、2013年7月至9月承包管理费104,940元(按22元/天/平方米计算)。2、某公司、某公司即《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新建餐饮公司,原告未与两公司签订新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通知函、会议记录、《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预算表、付款凭单、收据、《上海煤气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证明,《补充协议》、《租赁合同》、效果图、告知书、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广告图片、《商户诚信经营综合评定规范要求》、《广告合同》、《订货合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半月汇总通报,虽然落款处为被告某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某公司的公章,亦无其他某公司员工的签名。在某公司予以否认的前提下,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通报系某公司发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就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因原告未能提供签收人员的身份信息,签收人员亦未能到庭做证,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某公司抗辩称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原告则不予认可,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本院注意到,在承包合同中仅约定原告应向某公司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在办理证照许可中必须的规划及图纸等内容,并未明确原告负有办理涉案商铺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义务,亦未明确应由某公司办理涉案商铺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就涉案商铺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虽然其辩称系帮助原告办理,但根据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代表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金XX而非原告。鉴于涉案商铺由某公司提供给原告用于经营,商铺经营所需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亦实际由某公司实际办理,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此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某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商铺租赁关系缺乏合同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X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解除承包合同,主要理由为:1、某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商铺及公共场所的装修,未按时开业;公共场所屋顶两侧未封闭,导致公共场所的温度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2、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涉案商铺的证照,对原告经营产生影响。3、某公司未按约在杂志上发布广告、提供户外广告宣传。4、涉案商铺系某公司向案外人租赁后提供给原告,现案外人已经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故本案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公司则认为己方并未违约,故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就此,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解约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承包合同中对商铺的交付日期及承包期进行了约定,但同时也注明交付日以某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日为准,如因原告及某公司的施工或证照许可资质申办原因导致无法如期营业的,则相关费用及承包期限皆按时顺延。因原告于2013年4月与某公司签订商铺的装修合同并在此后进场施工,故商铺交付日也应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随之顺延。此外,虽然某公司在会议记录中承诺最迟于2013年10月1日开业,但该会议记录上列明的会议双方为某公司及某某共计十家商户,而最终仅某公司在该会议记录上加盖了公章,其余商户并未签署该会议记录,由此说明与会双方并未就会议记录中所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开业日期的承诺仅为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同时,即使会议记录中关于2013年10月1日开业的承诺对原告及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做陈述也可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试营业。故结合承包合同约定及原告承包商铺实际开业时间等相关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某公司在商铺的交付及开业问题上存在违约之处。关于公共场所的温度问题,原告以某公司提供的效果图为证证明该公司未能将商铺所涉公共场所的屋顶完全封闭,影响了公共场所的温度。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自行确认,其在签订《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前曾至现场查看过涉案商铺,此时公共场所屋顶两侧未封闭,故原告当时就这一现状可能引发的公共场所温度问题应加以注意。但原告在充分了解承包商铺所处位置、外部环境等情况的前提下仍与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亦未对公共场所屋顶封闭与否、公共场所温度问题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现以此为由主张X公司违约缺乏依据。同时,虽然效果图中商铺外公共场所的屋顶是封闭状态,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自行确认,该效果图是在签订承包合同后由某公司提供。鉴于原告与某公司并未将该效果图纳入承包合同附件或就此签订过补充协议,故该效果图对原告及某公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此外,即使公共场所的温度对客流等存在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原告承包的商铺无法经营,且X公司在签署会议记录后,已采取其他措施改善公共场所温度,故原告现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解约理由,本院认为,对于承包商铺用作餐饮经营的原告来说,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是日常经营不可或缺的。虽然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营业,某公司至2014年初方就涉案商铺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原告的经营确有一定影响,但在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某公司办理上述证照及办理期限。而原告在涉案商铺无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开业经营,亦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费用的起算日虽然约定为2013年5月1日,但也注明:如因原告、某公司的施工或证照许可资质申办原因导致无法如期营业的,相关费用及承包期限皆按时顺延,而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显然包括在证照许可资质范围内。此外,原告等商户曾联名向某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明确开业日期等。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等商户由签署《某商业街商户诚信经营综合评定规范要求》,承诺自该日起营业并遵守商场物业管理规定。至此,原、被告对2013年10月1日营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无分歧。在某公司已就涉案商铺办理营业执照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原告现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解约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某公司签署会议记录,确认提供电视广告、杂志宣传、户外宣传等,但该会议记录并未纳入承包合同附件,仅为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亦未签字加以确认。且该会议记录中对发布广告、进行宣传所涉众多具体细节问题并未加以明确。故原告以此为由认为某公司违约,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解约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某公司已经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该纠纷发生在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且X公司对解除租赁合同并未认可,该纠纷目前尚未最终解决,故原告仅凭该通知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尚不充分。但是,某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虽然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辩称其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但其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的行为显然与其抗辩意见不符。在两者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某公司的实际行为认定其已经就解除承包合同与原告形成合意,故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于2014年4月16日即告解除。某公司关于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承包的商铺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营业,故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此日起算,至2014年4月16日某公司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之日结束。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承包的A02商铺经营了一个月、A08商铺经营了两个月,此后不再经营,某公司则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就其此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证明其曾通知某公司收回涉案商铺或向某公司返还商铺,故其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支付承包期内的承包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某公司返还承包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X公司返还的保证金16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就上述费用提起反诉,故在承包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应将上述保证金返还原告。如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尚有其他费用未予结算,可另行主张。
就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因原告已在商铺装修后实际经营,故该项费用系原告履行承包合同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在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某公司赔偿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上述工资支出确某存在,即使原告确某雇佣员工并发放工资,亦属于承包商铺经营所需,要求某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员工宿舍租金,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将其所租赁的房屋用作员工宿舍。即使该房屋确某用作员工宿舍,也仅为原告自行向员工提供的用工条件,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单位义务,亦非履行承包合同所必须的支出,故原告要求某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施工费,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收取上述费用后如何使用。且作为发包方,某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的商铺符合经营所需,其中即应包括经过相关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验收,故在没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由此支出的消防工程施工费用等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某公司向原告收取上述项费用缺乏依据,应予返还。
就原告主张的燃气开户费,因某公司提供了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明确,原告在合约期内享有的仅为燃气使用权,且原告如提前解约退场,该费用应予返还。某公司的员工刘X亦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缴纳的燃气开户费22,767元,由此证明某公司对上述证明的内容是确认的。现原告与某公司对解除承包合同已经达成合意,故根据上述约定,某公司应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燃气开户费。
就原告要求被告金XX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所缴纳的承包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某公司收取,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商铺提供管理及物业服务的亦为某公司,故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与金XX个人并无关联。同时,虽然某公司为金XX个人投资设立,但并无证据证明金XX的个人财产与某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故原告要求金XX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的《上海某商场店铺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保证金人民币160,000元、消防工程施工费人民币6,863.50元、燃气开户费人民币22,767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8.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4,565.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4,09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隽
代理审判员 向立力
人民陪审员 崔冬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