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是被告一的父亲、被告一与被告二原是夫妻关系,后离婚。离婚时,被告二不承认欠被告款项。在法院审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找到本律师要求代理起诉,看完材料后,本律师认为起诉胜算较大,便着手相关工作,最后判决如预期所想。
判决书内容如下:
原告:曾XX
被告:曾X
被告:潘X来
原告曾XX与被告曾X、潘X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言明周转4天即归还,2015年10月22日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同日将借款转支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万元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曾X对借款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潘X来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XXX、中国XX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9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两被告出借共8万元;
证据4、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02民初803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赣07民终588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分别各自承担4万元还款义务。
被告曾X、潘X来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证据原件,被告曾X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曾XX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曾X账户存入8万元。
另查明,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赣070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赣07民初终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曾X与潘X来离婚,且上述判决书中认定曾XX存款入曾X账户的8万元系借款,该笔款项为曾X、潘X来夫妻共同债务,由曾X负责偿还4万元,潘X来负责偿还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XXX、《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2份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曾X、潘X来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虽在曾X与潘X来离婚纠纷一案中经生效判决认定由曾X负责偿还4万元,潘X来负责偿还4万元,但该共同债务的承担只对曾X与潘X来彼此有效,并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曾X、潘X来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给予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可随时主张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2017年7月26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X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X、潘X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曾XX借款本金80000元;
二、由被告曾X、潘X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XX支付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X、潘X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