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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赣0791民初1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涂思琪律师
收集证据,并对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预判,及时应对

案件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赣州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思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赣州XX公司与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528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6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XX公司因承建江西**中药XX限公司工程,使用原告及赣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混凝土累计货款价值269101.10元,但被告XX公司仅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189101.10元。XX公司于2016年4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189101.10元,经贵院审理查明,XX公司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累计货款价值216210.7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累计货款价值52890.40元,被告向XX公司付款80000元,尚欠XX公司货款136210.70元,尚欠原告货款52890.4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方也是现在才看到原告公司的名字。2、我方只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当初签订的付款承诺书是写给XX公司的,直到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后,我方才直到蟠龙公司就是原告,而XX公司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让原告向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而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方根本不认可原告的混凝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3、赣州经济技术开XX(2016)赣079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函,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该承诺函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承诺函,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赣州经济技术开XX(2016)赣079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内容,可以相互佐证被告XX公司欠原告货款52890.4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开始,被告XX公司因承建弘立现代中药XX限公司工程,原告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供应混凝土。2015年12月21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的主要内容:共欠货款269101.10元,已付货款80000元,尚欠189101.10元。后XX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XX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2017年1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79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136210.70元,尚欠原告货款52890.40元。该(2016)赣079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之后,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52890.4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890.40元,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XX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可以证实,因此,被告XX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2017年1月3日出具的(2016)赣079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890.40元,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应向原告赣州XX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2890.40元;

  二、被告江西XX公司应向原告赣州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以5289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依法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11-14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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