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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赣07民终32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涂思琪律师
本案中,本所律师看完一审卷宗后认为,可操作空间不大,并对上诉人释明相关情况,上诉人称其对原判决没有较大意见,但是因为存在其他上诉人,考虑到对上诉人是否会有不利影响,因而帮助上诉人就此争议进行答辩,力争维持原判,结果如预期

案件详情

  廖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涂思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197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XX。

  上诉人廖X*、廖X*、XX江西赣州**有限责任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5)康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廖X*开办的XX厂位于赣州市南康区,在南康XX公司的高压线下方。2015年4月,被告廖X*因业务需要,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廖X制作和安装广告牌,然后,被告廖X与原告黄X*签订承揽合同,将安装事务交由原告黄X*完成。2015年4月26日,原告黄X*在安装好广告牌、收拾铝合金伸缩梯时,铝合金楼梯离高压线太近,原告黄X*被电击受伤。原告黄X*为此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左前臂截肢,共支付医疗费60050.18元。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X*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X*系左前臂截肢,建议配置XX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价格为21000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该类XX产辅具产品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的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二十天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天左右,安装适配期间需一人陪护,交通食宿自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50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廖X分二次预付医疗费共计7000元。原告母亲陈XX出生于1938年5月,陈XX生育六个子女;原告黄X*与张X于2005年10月24日在原南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黄X,2012年2月16日经赣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黄X*与张X离婚,婚生儿子黄X归黄X*抚养,黄X*承担全部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廖X承揽被告廖X*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原告黄X*向被告廖X承揽广告牌的安装事务,由此,被告廖X*与被告廖X之间、被告廖X与原告黄X*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黄X*在安装广告牌时,应知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却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廖X*、廖X未告知原告系在高压线下作业,也未采取防范措施,对原告触电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康XX公司对被告廖X*在其高压线下建设厂房和安装广告牌未予制止和监督,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为被告廖X*安装广告牌时被高压电击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遭受电击受伤,三被告既无故意也非共同过失,且可区分各自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装配假肢和训练期间,应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施行多项手术,其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及其应扶养的母亲和儿子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司法鉴定并结合中XX人均寿命为76岁,原告黄X*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确定为38年。因此,被告廖X及代理人关于假肢费用的计算年限不应超过20年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黄X*被高压电击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43921.68元为:医疗费60050.18元、误工费37986元、护理费208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4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89.20元(原告母亲3774元、原告儿子1811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黄X*的损失543921.68元,由被告廖X赔偿20%即108784.34元,除已支付7000元,仍应赔偿101784.34元;由被告廖X*赔偿20%即108784.34元,由被告南康XX公司赔偿25%即135980.42元,其余35%由原告黄X*自行负担。二、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原告黄X*负担3417元,被告廖X负担1953元,被告廖X*负担1953元,被告南康XX公司负担2441元。

  上诉人廖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9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按38年计算252000元超过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应按20年计算105000元。被上诉人被高压电击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9021.68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上诉人也不知道安装广告牌的上面是高压线路,原审被告XX江西赣州市南康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设置任何告示或警示标牌,被上诉人经常从事安装业务,承揽该安装业务时不可能没有注意周边环境,况且,在安装过程中,原审被告廖X*母亲刘XX还建议被上诉人找帮手安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系在高压线下作业,也未采取防范措施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触电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廖X与廖X*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也不存在其他过错,即使应对被上诉人的触电损害承担责任,依法也应在各项合理损失的30%以内共同承担。请求改判上诉人廖X至多赔偿被上诉人各项合理损失10%即32602.17元(减去已支付7000元后)。针对上诉人廖X*主张的一审认定廖X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中,有3000元是廖X*支付的。对该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因在一审的时候廖X*与廖X都到庭,当时廖X*并没有提该问题,一审查明上诉人廖X确实支付了7000元。其他意见信针对XX江西赣州**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廖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将安装招牌的业务按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给被上诉人廖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X*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廖X*与廖X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廖X与黄X*之间又属于承揽关系。因此,上诉人廖X*与黄X*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且出事前上诉人与黄X*也并不认识。上诉人廖X*将广告牌制作和安装工作承揽给廖X后,也和廖X特别强调过厂区上方有高压线,安装广告牌过程中要小心操作,上诉人廖X*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管提示义务,至于廖X又将该业务承揽给其他人负责施工,这是上诉人廖X*无法掌控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廖X*无义务也无能力向被上诉人黄X*履行安全监管提示义务。被上诉人黄X*在实际安装广告牌过程中,在安装广告牌后未将已拉长的伸缩性梯子缩降回来便直接用双手将铝合金梯子往厂房大门相反的方向拉,已致铝合金梯子触碰到高压线至其自己触电受伤。发生本起意外事故最大的责任主体还是黄X*自身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导致的,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廖X已支付给黄X*的医疗费7000元中的3000元应认定为是上诉人支付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廖X向黄X*代为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视为上诉人支付给黄X*的医疗费。因此,应认定黄X*在住院期间上诉人预付医疗费3000元,被上诉人廖X预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廖X*仅需承担10%即54392.17元。针对上诉人廖X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廖X*与廖X之间是承揽关系,而廖X*与黄X*之间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对于黄X*的人身损害的后果不应与廖X一起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XX江西赣州**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XX江西赣州**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整条高压线路上均设置了警示标志,提醒人们该条线路系高压线,要防止触电,同时,高压线路本身就是很明显的标志,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都知道该条线路是高压,接触就会触电身亡。上诉人定期不定期对高压线路进行巡查,没有发现高压线路本身有安全运行隐患。被上诉人施工未报告给上诉人。无论是违章建筑,还是安装广告牌,被上诉人均未报告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给予制止和监督。被上诉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违章建筑,安装广告牌,危害电力设施的安全,应承担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同时,电力管理部门还可以对被上诉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电力设施安全应得到保护,一审判决对违章建筑和未经批准安装广告牌违法行为不应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高压线下建设厂房和安装厂告牌未予以制止和监督,应承担25%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尽管理义务,没有过错。请求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针对上诉人廖X的上诉答辩称: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廖X*的上诉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黄X*答辩称:因为廖X没有告诉被上诉人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从事作业,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廖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廖X的上诉请求。驳回廖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供电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该高压线是建在离廖X*的房屋只有70厘米,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X承揽上诉人廖X*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被上诉人黄X*向上诉人廖X承揽广告牌的安装事务。上诉人廖X*与上诉人廖X之间、上诉人廖X与被上诉人黄X*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黄X*在安装广告牌时,应知在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性,却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廖X*、廖X未告知被上诉人系在高压线下作业,也未采取防范措施,对被上诉人触电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南康XX公司对上诉人廖X*在其高压线下建设厂房和安装广告牌未予制止和监督,未尽管理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廖X*安装广告牌时被高压电击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上诉人黄X*经司法鉴定并结合中XX人均寿命为76岁,被上诉人黄X*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确定为38年。对上诉人廖X主张假肢费用的计算年限不应超过2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廖X*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廖X已支付给黄X*的医疗费7000元中的3000元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廖X*支付的,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廖X不予认可,上诉人廖X*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划分,原审判决根据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区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综上,对以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710元,由上诉人廖X负担1530元,由上诉人廖X*负担1160元,由上诉人XX江西赣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6-11-23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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