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裁定是针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裁定。诉中保全是一项保障生效判决得以有效执行而非一纸空文的有效办法。
原告赣州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涂思琪,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XX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赣州XX公司诉被告赣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赣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赣州市XX公司所有的价值24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了案外人赣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赣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宿舍楼的房屋(房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赣州市XX公司所有的价值240000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对案外人赣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赣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宿舍楼的房屋(房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涂 将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