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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颜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7)川01民终1289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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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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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颜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XX.

  法定代表人:曹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男,系四川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X,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双赔”,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罗X已经向颜X支付了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且超过了颜X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颜X的“双赔”请求得到支持,与民法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不符。在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是否“双赔”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直接适用“单赔”和“双赔”有明确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支持某某公司单赔的请求。二、一审法院忽略某某公司未为颜X办理工伤保险的原因,属于事实认定不当。某某公司未为颜X办理工伤保险是事实,但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原因完全由颜X造成。颜X入职以来,故意隐瞒了其在中XX公司购买社保的事实。某某公司多次要为其办理社保关系,但由于颜X迟迟不予配合,致使某某公司一直无法为其购买社保,颜X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赔付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颜X辩称,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赔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除医疗费之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在颜X上班期间,某某公司没有提出为颜X购买社会保险,而是提出每个月给予颜X500元的补偿金。某某公司主张未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在颜X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公司不再向颜X支付工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颜X到某某公司从事品牌顾问工作,月均工资3580元。某某公司未为颜X办理工伤保险。2016年1月11日,罗X驾驶小型客车与颜X相撞,造成颜X受伤。颜X当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7月11日,颜X与罗X达成调解协议,罗X赔偿颜X101455元。2016年8月24日,颜X向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颜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1月7日,颜X到成都金沙医院急诊外科就诊产生费用404元。2016年12月2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颜X伤残程度为工伤十级,鉴定费300元。某某公司发放颜X2016年2月工资702元,3月工资2025元,4月工资1610元。

  2017年4月,颜X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该委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与颜X劳动关系即日解除;二、某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五日内支付颜X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护理费5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16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04元,共计87153元。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未为颜X办理工伤保险,应当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支付颜X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颜X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因颜X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主张相关权利而减轻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某某公司以颜X已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对仲裁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金额没有异议,上述费用属于某某公司应当负担的费用且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某某公司发放颜X2016年2月工资702元,3月工资2025元,4月工资1610元,未足额发放颜X工资,故仲裁以颜X受伤前的工资(试用期除外)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580元并无不当,颜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60元;在停工留薪期间,职工原工资福利不变,某某公司应当补足差额6385元。

  据此,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X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护理费5920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160元,共计871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3元,颜X负担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某某公司应否对颜X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中颜X应否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对颜X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与颜X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1月11日,颜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已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也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和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颜X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某某公司未为颜X办理工伤保险,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应由某某公司对颜X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颜X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款。对于某某公司主张因第三人罗X已对颜X进行了侵权赔偿,某某公司不应再对颜X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向颜X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二)关于颜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称未为颜X办理工伤保险的原因是颜X隐瞒了其在中XX公司购买社保的事实,且某某公司多次要求为颜X办理社保,但颜X迟迟不予配合,致使某某公司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对此,颜X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于某某公司的主张,颜X认为工作期间某某公司并未提出为颜X购买社会保险。对于某某公司提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某某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未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在颜X,故对某某公司关于颜X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滕X

  审判员崔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XX1


  • 2017-12-11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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