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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某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刑事辩护
  • (2017)云2530刑初1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召君律师
公诉机关认定为主犯,通过辩护,法院未认定为主犯,实现最轻辩护

案件详情

  普X1、刘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某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30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某县(以下简称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X1,男,生于1987年1月9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某县,住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男,生于1986年10月18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某县,住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普X2,男,生于1985年10月11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某县,住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白X1,男,生于1985年4月18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某县,住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牟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白X2,男,生于1988年12月3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某县,户籍所在地为某县,现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召君,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普X3,男,生于1981年5月19日,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某县,住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X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普X4,男,生于1972年7月18日,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某县,住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X1、刘X、普X、白X1、白X2、普X3、普X4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X1、刘X、普X2、白X1、白X2、普X3及其辩护人朱XX、陈XX、李XX、牟XX、郑召君、白XX、被告人普X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被害人普X5隔壁的堂兄弟普X6因病去世,后普X6的家人找人算命,算命人称是因为普X5用巫术导致普X6死亡。2016年12月6日晚,村民召集开会,有人提议把普X5一家人赶走,随后普X2、刘X、白X1、普X1等人去到普X5家,将普X5一家人赶离村子,并用石块将普X5家房子的部分石棉瓦和田棚砸毁。同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刘X、普X2、普X3、白X1、白X2、普X1、普X4等人又去到普X5家,将普X5家房顶石棉瓦、太阳能热水器、玻璃窗、屋内家用电器、厨房内生活用品等器具毁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及恢复重建工时费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普X1、刘X、普X2、白X1、白X2、普X3、普X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普X5、黎X1、高X3的陈述、证人黎X2、普X7、赵X、高X1、高X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普X1、刘X、普X2、白X1、白X2、普X3、普X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X1、刘X、普X2、白X1、白X2、普X3、普X4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罪。被告人普X1、刘X、普X2、白X1、白X2、普X3、普X4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组织调解下,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朱XX、陈XX、李XX、牟XX、郑召君、白XX认为被告人普X1、刘X、普X2、白X1、白X2、普X3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和被告人白X2、普X3、普X4只参与第二次打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X1、刘X、普X2、白X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白X2、普X3、普X4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戴某某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18-01-10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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