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5.22日原告与被告扬州xx公司签订了钢材买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从2014.5月到11月向被告扬州xx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钢材700吨,被告扬州xx公司指定被告xx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收货,明确钢材的规格、价格、数量等,双方并约定由被告xx对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钢材款在2014.12.31日之前结清等。合同生效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扬州xx公司交付了各种型号的钢材,被告xx按照约定进行了收货,被告xx承包了被告扬州xx公司承建的xxxx住宅工程,面积为17985平方,被告xx将收到的原告各种型号钢材用到该工程上,被告扬州xx公司收到原告的钢材以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钢材款,2015.11.28日原告与被告xx核对了账目,被告xx确认被告扬州xx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XXX元,被告xx出具了还款计划定于2015.12.30日之前支付部分钢材款,余款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月息按2%计算,但被告扬州xx公司和被告xx至今未及时支付钢材款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和按照约定应该由被告扬州xx公司承担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336295.68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原告为实现权利发生律师费80748.19元,依约应该由被告扬州xx公司承担,俩被告抗辩认为
本案钢材的价格应该按上海西本网的价格确定、原告的钢材总额在含税金59万元,不承认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利息、律师费,仅同意支付钢材款30万元,原告在诉前了保全,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20万元、到期债权154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保全的数额超过了起诉的数额,要求赔偿又分别提起了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