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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张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沪0117刑初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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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XX公司、张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系被害人王X2之父),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系被害人王X2之母),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两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X3,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安成XXXXX-XXX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人自报张X,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辩护人桑XX,广东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钱X、黄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丁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桑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酒后驾车沿本区叶政公路右侧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叶政公路进叶XX东约200米附近,恰逢原告人丁XX载王X2沿叶政公路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横过机动车道去对面住宅小区,被告人车头左侧与丁XX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驾车逃逸,导致王X2未及时得到救治,在送医途中死亡。

  后查明,被告人张X当时血液中酒精浓度0.66mg/ml,在限速4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实际车速70-74公里/小时,造成了本起事故,事发前,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故两原告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364元、医疗费1,035元、误工费15,000元、律师费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等证据。

  被告人张X对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希望法院在法律范围内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66mg/mL)驾驶沪BZ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叶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道路限速40公里/时,实际车速70-74公里/小时),至叶政路进叶XX东约200米附近与丁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王X2受伤,送至医院后确认死亡,期间花去抢救费122.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驾车逃逸,后回到事发现场投案。

  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丁XX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人王X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王X2(又名张XX)于2012年1月20日在本区出生,2017年2月4日申报户口为居民家庭户;涉案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XX的证言,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案发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医疗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X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王X2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122.40元,而事发前涉案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22.4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张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364元,被告人并无异议,且原告人提供了户口簿证实王X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1,035元,但只提供了122.40元的发票,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22.40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1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X2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但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亲属的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以原告人亲属3人,各误工半个月,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3,285元;关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提出的律师费2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364元、医疗费122.40元、误工费3,285元,共计1,098,011.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122.40元,余款987,889元的80%为790,311.2元,由被告人张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丁XX人民币110,122.40元。

  三、被告人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丁XX人民币790,311.2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樊云开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2017-03-10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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