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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沪0109刑初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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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谢律师,上海市XX律师。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谢律师、桑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XX于2016年5月24日,得知朋友鲁2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遂向鲁2的家人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助鲁2办理取保候审,向鲁2的母亲鲁X1索要人民6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被害人鲁X1信以为真,于同年5月27日向王XX提供的名为贾X的银行卡汇入钱款人民币60,000元。

  后被告人王XX又于同年7月1日,谎称认识检察院办案人员,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向鲁X1索要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鲁X1又信以为真,并于7月12日向王XX提供的名为季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5,890元。

  被告人王XX将骗得的钱款除帮鲁2找了会见律师外,其他钱款均被其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等。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XX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XX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X1的陈述笔录、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鲁2、张某某、贾X、季某某、龚X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贾X、季某某的银行卡明细,王XX的中信XX、XX银行、XX银行、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XX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XX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由其家属自愿代为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凌琳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田永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2017-07-3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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