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律师为涉嫌聚众斗殴罪主犯当事人据理力争,最后作为从犯从轻处罚典型案例;本案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18号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蒋X某、范XX、冷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马XX、蒋X某、范XX、冷XX与旦**、魏X、刘XX、司XX(均已判)等经预谋后携带钢管、木棒、铁铲等工具欲与和旦根头发生纠纷的罗*(已判)等进行殴斗,当该伙人前往郫县XX***酒店外时,即对罗*一方的罗*停放的长安奥拓车、徐某某停放的中华骏捷车进行打砸,在该酒店的罗*、罗*、屈*(均已判)见状后即持菜刀下楼与该伙人进行打斗,造成魏X、刘XX与罗*、屈*等人受伤及该2辆车被损坏。经鉴定,魏X、刘XX与屈*所受损伤为轻伤,罗*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指控被告人马XX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指挥者,是本案的主犯。
经本律师据理力争,依法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马XX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或指挥者一事证据不足。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马XX、范XX、冷XX、蒋X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范XX、冷XX、蒋X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XX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或指挥者,被告人马XX、范XX、冷XX、蒋X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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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强律师为涉嫌聚众斗殴案主犯当事人据理力争,最后作为从犯得到从轻处罚典型案例,本案案号(2015)成郫刑初字第18号。
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据理力争得到了被告人量刑两方面的实质性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