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律师办理巨额非法集资案件为当事人成功维权典型案例,案号(2018)川18刑终**号
四川-成都 -XX都区 四川高扬(XX都)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XX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某某,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
被害人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
被害人某某,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
被害人某某,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
被害人某某,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县。
五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现羁押于雅安XX看守所。
辩护人张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现羁押于雅安XX看守所。
辩护人宋**、胡**,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现羁押于雅安XX看守所。
辩护人张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X,男,现羁押于雅安XX看守所。
四川省雅安XX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XX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朱X、吕X、唐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6)川18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X、吕X、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雅安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X、吕X*、唐X*、原审被告人周X、辩护人张X*、宋**、胡**、张X,部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雅安XX**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成都**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别于2013年4月和2013年8月在雅安XX雨城区和成都市XX县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和**行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提供点子、创意服务、项目投资、社会经济咨询服务、财务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均由周X具体经营管理。吕X于2013年7月到龙*公司上班,具体负责**公司和**行相关项目操作;唐X*于2013年10月到龙*公司上班,具体负责公司财务;朱X因向周X控制的上述两公司借款到期无力归还,遂在周X的要求下,于2014年3、4月份以入股方式进入龙*公司。龙*公司和***非法向公众吸收款的项目,以及款项的支配均由周X等人负责安排。**公司和**前期吸收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朱X的“**”项目、周X的“**沟”项目、“**信公司”项目等。由于前期项目借款资金到期未归还,周X和朱X商量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安排吕X、唐X具体操作。先后虚构了“**材”、“**方”、“**沟”等项目,并私刻项目公章,使用虚假的项目照片资料等,通过LED显示屏、散发宣传单等方式进行宣传,在雨城区、XX县等范围内大量吸收公众资金,吸收来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集资的款项。
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川元鼎(2015)司会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公司共计向184人吸收资金5263万元。其中,以“**XX公司”(**沟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3674万元,已付利息217.8241万元;以“**方”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610万元,已付利息35.3733万元;以“**材”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450万元,已付利息0.4067万元;以“***公司”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298万元,已付利息13.5721万元;以“****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231万元,已付利息27.134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总利息294.3103万元,现有4968.6897万元未归还。
经四川德维司法鉴定所川德鉴(2016)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2015年3月至案发,**共计向186人吸收资金1715.8150万元。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沟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756.8万元,以“**方”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166.5万元,以“**”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523.5万元,以“***公司”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251万元,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义吸收存款金额18.0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总利息89.1778万元,现有1626.6372万元未归还。
原判认为,周X、朱X、吕X*、唐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公司和**行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案发,尚有6978.815万元的资金未归还,归还资金利息390.988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6587.8269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周X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和***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吸收款项的去向起决策作用,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X因欠周X经营管理的**公司和**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以其**公司的资产作抵押,通过入股方法进入**公司,参与**公司和联信行的经营管理***
四川省雅安XX人民检察院认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一审期间追回涉案款项159.743万元予以扣押。该事实有唐X*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和检察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对检察机关出示的《关于朱X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说明》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吕X*、唐X*、原审被告人周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公司和**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案发,造成6587.8269万元资金无法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周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X、吕X*、唐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朱X、吕X*、唐X*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周X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认定了新的案件事实,应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XX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刑初**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项,即“五、责令被告人周X、朱X、吕X、唐X退赔被害人实际损失6587.8269万元(具体名单附后)。扣押*用于退赔被害人;查封*作为退赔被害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六、用款方使用的款项依法追退,查封用款方的财产依法处置后在用款数额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XX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人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朱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吕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唐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七、扣押的159.743万元用于退赔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梅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四川-成都 -XX都区 四川高扬(XX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办理巨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为当事人成功维权典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