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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街道办拆迁其他行政行为胜诉一审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3)双流行初字第58号
征地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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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官司要打胜官司难度很高。但本案成功打赢出官司。

案件详情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2013)双流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系周**之夫)。

   委托代理人龙成,四川XX律师。

   原告罗X*。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龙成,四川XX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龙成,四川XX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龙成,四川XX律师。

   被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四川XX律师。

   原告周**、罗X*、***、***诉被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原告周**、罗X*、***、***的委托代理人***、龙成,被告**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罗X*、***、***诉称,1、被告作出的NO:(098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原告房产为违法建筑物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位于**街道办事处川陕XX37-39号房产,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该处房产虽有部分未办理房产证,但不属于违法建筑物,**街道办事处对类似未办理房产证的建筑物均未认定为违法建筑物。2、本涉案房产属于北改区域,适用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北城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依规定应当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3、被告不具备拆迁原告房产的主体资格,被告征收拆迁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北城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强制执行应由区政府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被告出具的《交出宅基地、领取补偿款通知》违背客观历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房产由于1985年建成,被告所依据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于1999年公布实施,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房产,该通知作出的补偿标准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5、被告不具备强拆资格,强拆依法应由政府申请当地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没有法定拆迁资格和权利,被告拆迁没有公告,也没有与原告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假设涉案房产是按集体土地拆迁补偿,被告仍然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NO:(098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和《交出宅基地、领取补偿款通知》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具备拆迁资格,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成都绕城高速三河XX出口左侧原川陕XX37-39号合法房产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2012年6月14日发出的NO:(098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

   2、被告2012年5月28日发出的《交出宅基地、领取补偿款通知》;

   3、填证日期为1993年9月30日,字号为三河字第03-487号,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为四原告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4、被告2012年6月27日发出的《交出宅基地的通知》;

   5、2013年9月29日原告住所居民委员会《证明》;

   6、被告2013年5月9日回复原告代理人***的《答复意见书》;

   7、涉案房屋强拆前照片复印件及强拆当日照片7张;

   8、2013年3月22日周**和***的《门诊伤病情证明单》;

   9、***与被告方人员谈论拆迁问题的录音资料复制件。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位于**街道办事处互助路社区5组,川陕XX37-39号的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在互助路社区5组川陕XX旁,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约400平方米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自行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因原告一直未拆除,被告治违队于2013年3月22日配合拆迁公司对该违章建筑进行拆除。2、原告应当交出旧房宅基地。《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修成都绕城高XX进行拆迁安置时,已经在三河镇建新XX为原告按人划定了拆迁安置自建房屋的宅基地,原告方已建成入住,原告当时就应拆除位于**街道办事处互助路社区5组川陕XX37-39的旧房,将其宅基地还耕退还集体,原告不仅没有拆除旧房,而且还在其旁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修建约40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交出旧房宅基地,原告位于**街道办事处互助路社区5组,川陕XX37-39号的违章建筑应予拆除,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三河街道办事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周**发出《交出宅基地、领取补偿款通知》。

   2、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通知周**交出原宅基地的《交出宅基地的通知书》。

   3、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发出的责令周**限期拆除位于三河互助社区川陕XX37-39号违章修建房屋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拆除原告的房产面积与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产面积不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程序违法,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7-8,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在本案中不予采信;除上述证据材料之外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周**、罗X*、***、***系亲属关系,四原告有处编号为川陕XX37-39号的房产位于**街道办事处互助路社区5组,该房屋于1993年9月30日取得字号为三河字第03-487号,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为四原告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建造时间为1985年;勘审的楼房面积110.6平方米、瓦房面积49平方米、院坝面积32.8平方米、楼梯面积7.8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予拆除,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周**发出《交出宅基地、领取补偿款通知》,载明被告于1999年已在建新路位置为原告按人划定了拆迁安置自建房屋的宅基地,根据划地时的约定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原告应当于2012年7月4日前退出旧宅基地,并自行清除旧宅基地上的构筑物;于2012年6月14日向周**发出NO:(098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载明“经查,你在互助路社区川陕XX37-39违章修建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你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我们将依法强制拆除”;于2012年6月27日向周**发出限期2012年7月4日前交出旧宅基地的《交出宅基地的通知书》。因原告未自行拆除上述房屋,被告遂组织人员于2013年3月22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四原告对被告拆除其房屋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上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1、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或授权机关先取证、后裁决,因此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应当用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被拆除的房屋违反《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有还耕部分和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2、2013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位于三河互助社区川陕XX37-39号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拆除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诉讼中,被告只提供了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交出宅基地、领取补偿款通知》,没有提供证明该拆除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3、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举出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的证据材料。综上,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对四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该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3月22日拆除原告周**、罗X*、***、***位于**街道办事处互助路社区5组,川陕XX37-3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军

审 判 员  周正强

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XX



  • 2013-12-04
  • 双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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