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北京XX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XX在杭州市下城区XX***“”店内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店内工作人员报警。
被告人刘X在明知民警前来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以手抓、脚踢等方式,暴力阻碍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民警金X依法执行职务、抗拒抓捕,造成民警金X左上唇粘膜两处粘膜破损、左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背侧及右手侧小鱼际处表皮剥脱(经鉴定,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
被告人刘X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人金X、程X、魏X、苑X,4、叶X、付X,4、裴X、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警官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伤势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其行为致他人轻微伤后果,酌情从重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钱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