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
因本案,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孙X,男,
因本案,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韩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孙X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
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9月1日、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及周X、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孙X及辩护人张涛、王XX、吴XX、韩X到庭参加诉讼。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律师观点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符合其中一种,即构成犯罪。本案中,刘X的行为涉嫌的仅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方面,刘X仅将云盘贩卖给一人,影响较小。另一方面,刘X仅获利几十元,从中可见其犯罪故意并不明显。涉嫌犯罪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2、刘X年纪较轻,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办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