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XX律师。
被告:陈X
原告王X诉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菜市场里的个体经营户,被告是经营餐饮业的业主。
2014年3月26日至5月31日,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其经营所需的农副产品,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行业交易习惯,货款基本上是隔一段时间结算一次。
从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之间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对自己的承诺一再拖延,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3566.1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承办过程:
原告代理人张涛律师帮助原告理清与被告的货款关系,搜集并提出证据,成功帮原告要回全部货款.
审判结果:
在代理人张涛律师的努力下,原告申诉,追回全部货款,对张律师的专业和品德称赞不已.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