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X,男
辩护人张涛,北京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沈某出庭,指控:2016年12月29日9时36分许,被告人赵XX至某摊位,趁被害人祝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收银桌上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
当日15时许,被告人赵X在某厂被抓获。
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赵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