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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危险驾驶罪最终取保候审成功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6)浙0110刑初33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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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成功为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辩护过程中,充分论证被告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并促成被告具结悔过,最后法院判决为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1000元,委托人对此十分满意。 审判结果: 成功取保候审,并成功缓刑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涛,北京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梅XX出庭,指控:2016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X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横XX至临平街道XX,在万事利科技园逗留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张X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1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张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X


  • 2016-03-22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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