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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李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川0183刑初240号
刑事辩护
彭彦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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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数额大、情节严重是定重罪与轻罪的关键,本案经律师争取,法院依法才拿律师建议,没有采纳检察院的意见,因而得以给被告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2017年9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彦林,四川XX律师。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犯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X,被告人李X辩护人彭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日,被告人徐X从拉萨回到邛崃,以贩卖为目的于次日在邛崃购买甲基苯丙胺180克。2017年8月16日早上,被告人徐X将购买的4包毒品藏在一只黑色袜子中并随身携带,后联系朋友陈XX搭载自己到邛崃,想通过滴滴出行找顺风车准备去拉萨,但由于费用过高而放弃。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X携带着购买的毒品又让陈XX开车搭载自己到邛崃市XX镇XX村X组X号李X家中。2017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X在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并伙同陈XX、封XX(均已行政处罚)及被告人徐X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徐X将藏有4包冰毒的黑色袜子取出,告诉被告人李X黑色袜子里面装的是数量较多的冰毒,并交由李X让其帮助保管,李X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答应徐X并将黑色袜子藏在卧室衣柜的顶部,并答应帮徐X联系人贩卖10克冰毒为徐X去拉萨作路费。2017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X、被告人李X、陈XX及女友封XX四人在李X家中卧室内正在轮流吸食冰毒时被邛崃市公安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从李X卧室衣柜顶部查获用一只黑色棉袜包裹的4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称量,被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共179.2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徐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达179.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明知被告人徐XX持有的是用于贩卖的毒品而提供场所为其藏匿且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指控其犯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系吸毒人员。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徐X与绰号“五哥”的男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谈妥了毒品交易数量、价格、交易地点。8月2日,被告人徐X从拉萨市回到邛崃市准备向“五哥”购买毒品。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徐X按照事前约定到邛崃市XX桥头,以15000元的价格从“五哥”派来的人员手中购买了4包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克。被告人徐X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回到自己家中。2017年8月16日早晨,被告人徐X用一只黑色袜子包裹4包甲基苯丙胺,放于装有衣服的袋子里,准备携带毒品返回拉萨市,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因路费高未成行。被告人徐X便来到邛崃市平乐XX被告人李X家中,将装有毒品的袋子放于李X房屋的一间房间内。

当日午,被告人徐X从自己身上拿出少量毒品与被告人李X在寝室内吸食,后陈XX与其女友封XX应被告人徐X邀约来到被告人李X家中,四人在被告人李X的寝室内共同吸食毒品。事后,陈XX与封XX离开。

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X拿出包裹有毒品的黑色袜子,对被告人李X说里面装有毒品,数量比较大,问其放在房外还是房内安全。被告人李X说没有事,就放在他家里,并接过包裹有毒品的袜子放于自己寝室内衣柜顶部。后被告人徐X向被告人李X借路费,被告人李X说没有钱,被告人徐X便叫被告人李X帮其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凑集路费,被告人李X表示同意。

8月17日14时许,陈XX与封XX给被告人徐X送午饭到被告人李X家中。不久,公安机关到现场将涉嫌吸毒的徐X、李X、陈XX、封XX查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并从寝室内衣柜顶部搜出用黑色袜子包裹的4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79.24克。

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28日,被告人李X因吸毒和吸毒成瘾严重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2017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1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李X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组X号房屋将涉嫌吸毒的徐X、李X、陈XX、封XX查获。民警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并从李X寝室内衣柜顶部搜出黑色袜子一只,袜子内藏有4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和照片、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43.49克、44.23克、45.92克、45.60克,共计179.24克。从4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本案受案、立案,以及对被告人徐X、李X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徐X、李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8月18日,李X、陈XX、封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管给予行政处罚。2017年8月28日,李X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7年8月16日上午,他送徐X到李X家后离开,13时许,徐X发微信给他,叫他到李X家里去玩,他与女友封XX到李X家后,看见寝室内摆放有冰壶和未吸食完毕的毒品,他与封XX便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14时许,他与封XX给徐X送午饭到李X家,后被警察查获,并搜出冰壶一个和藏于衣柜顶部的4包毒品。

2.证人封XX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陈XX的证言一致。

3.证人徐X某、谢XX(被告人徐X之父母)的证言。证实徐X系其子,在拉萨市打工。2017年8月,徐X回家待了几天后,又离家去拉萨打工了。

三、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

1.被告人徐X供述、指认笔录。其供述2017年7月25日,他给绰号“五哥”的男子打电话,准备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谈妥了交易数量、价格、交易地点。8月2日,他从拉萨市回到邛崃市准备毒品交易。8月3日21时许,他按照“五哥”说的交易地点到邛崃市文君街道老南XX处,以15000元的价格从两名男子手中购买了4包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克。他购买毒品后到旅馆住宿,后带回自己家中藏匿,并吸食少量毒品。8月16日早晨,他用一只黑色袜子包裹4包毒品,放于装衣服的袋子内,准备乘车返回拉萨市,因路费高没有成行,便乘坐陈XX的车来到李X家中,将装有毒品的袋子放于李X家中一间寝室内。后从身上拿出少量毒品与李X一起吸食。当日下午,他发微信给陈XX叫其前来吸毒,陈XX与其女友就来到李X家中,与他们一起吸毒。当晚,他从隔壁房间拿出装有毒品的黑色袜子,对李X说里面有毒品,数量比较多,问是否放在房外,李X回答说没得事,就放在家里,并接过包裹有毒品的袜子放于寝室内衣柜顶部。事后,他向李X借路费,李X说没有,他就对李X说拿10克甲基苯丙胺去卖1500元,请李X帮忙联系买家,李X答应了。

8月17日早晨,他发微信给陈XX请其送午饭,下午陈XX与其女友来后不久,警察就来到现场将他们查获,从李X寝室衣柜顶部搜出用袜子包裹的4包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当着他的面进行了称量,4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约180克。

被告人徐X还供述,他从2012年6月起吸毒,他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和带回拉萨市贩卖。

经指认,被告人徐X藏匿毒品的地点为邛崃市平乐XX被告人李X房屋寝室内衣柜顶部。被告人李X供述、指认笔录。其供述2017年8月16日午,徐X提着装有衣服的塑料袋来到他家,把塑料袋放在他寝室隔壁房间。之后,徐X从裤包里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二人一起吸食。中途,徐叫陈XX过来耍,陈XX与其女友来后,他们四人在寝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徐X对他说还有毒品,并从隔壁房间拿出一只黑色袜子对他说毒品有点多,问他放在房外还是房内,他说放在房内没事,就接过包裹有毒品的袜子放在寝室内衣柜顶部。事后,徐X向他借路费,他说没有。徐X就叫他帮其联系别人购买毒品,准备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用作路费,他答应了。

次日10时许,他与徐X在寝室内吸食毒品。中午,他联系人准备购买毒品,结果没有联系到。14时许,陈XX与其女友送午饭过来,四人在寝室内聊天。不久,警察到现场将他们抓获,并搜出藏于衣柜上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经指认,被告人李X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为邛崃市平乐XX自己房屋寝室内,帮助徐XX藏匿毒品的位置为自己寝室内衣柜顶部。其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为了贩卖而予以购买,甲基苯丙胺数量179.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明知被告人徐X持有数量大的毒品而帮其窝藏,窝藏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X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徐X、李X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徐X、李X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和吸毒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犯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X窝藏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属指控不正确,本院采纳,本院予以纠正。针对被告人徐X提出被告人徐X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徐X交代自己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和自己吸食,以及被告人李X交代被告人徐X叫其联系购毒人员,帮助被告人徐X贩卖部分毒品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徐X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购买毒品的目的为了以贩养吸,并不是只用于个人吸食。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被告人徐X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32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79.24克、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扣押物品,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勇

人民陪审员刘贵荣

人民陪审员彭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XX


  • 2018-06-20
  • 邛崃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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