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兴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人:赵明春,四川XX律师。
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好又多公司为郑XX按照6055.12元工资基数补缴2000年3月至2000年10月及2000年12月至2001年5月合计13个月社会保险;三、好又多公司承担2016年11月未及时为郑XX办理停保手续而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返还从郑XX工资中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解除,因此对于郑XX要求好又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好又多公司在未经郑XX同意的情况下,将郑XX2016年10月份工资部分用于缴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因此郑XX要求退还该部分工资应予支持。
好又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好又多公司为郑XX按照6,055.12元工资基数补缴2000年3月至2000年10月及2000年12月至2001年5月合计13个月社会保险;二、好又多公司承担2016年11月未及时为郑XX办理停保手续而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将个人缴费部分费583.64元返还给郑XX。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14日,郑XX与好又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好又多公司为郑XX缴纳了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郑XX个人缴费部分已从其工资中代扣。
2016年11月9日,郑XX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好又多公司为郑XX按照5,588.70元工资基数补缴2000年3月至2000年10月及2000年12月至2001年5月合计13个月的社会保险;因好又多公司延迟办理停保,2016年11月至停保日产生的所有社保缴费均由好又多公司承担。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郑XX要求好又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解除,双方均不应缴纳同年11月的社会保险,郑XX对好又多公司为其缴纳的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行为提出异议,其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手续,郑XX要求好又多公司承担2016年11月全部社会保险费,返还个人缴费部分583.6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郑XX要求好又多公司承担2016年11月全部保险费,返还个人缴费部分583.6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郑XX主张由好又多公司按照6055.12元工资基数为郑XX补缴2000年3月至2000年10月及2000年12月至200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社会保险费是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好又多公司只是代扣代缴,故郑XX要求好又多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郑XX要求好又多公司返还个人缴费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易齐立
审判员 胡铭俊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