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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债权债务
  • (2016)鲁0705民初5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细美律师
经过充分的努力,本案诉争的巨额债务与委托人无关。

案件详情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5民初580号

原告: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

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春,四川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孙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赵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孙X、张X偿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孙X以开设左右麻辣火锅店为由以不同形式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孙X共欠原告800000元。后被告孙X表示因经营不善准备不再归还原告欠款。被告孙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X辩称,二被告系合法夫妻,但被告孙X到潍坊后,与原告表现亲密,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左右麻辣火锅店,被告孙X出具的借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系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但证明其与被告孙X存在非正常关系,而且证明了双方共同经营火锅店的事实,双方实际仅有89000元的借款;即使被告孙X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孙X未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系其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该事实已由原告签字确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二被告的结婚证、渠县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与被告孙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被告张X作为孙X的配偶,是否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内容为:今孙X借冯XX现金人民币80万(大写)捌拾万元整,用于经营潍坊市XX左右麻辣火锅店。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息。被告孙X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张X认为原告与被告非亲非故,出借800000元无担保无抵押,有违常理和逻辑,不予认可。被告张X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信息单、郭XX手写谷德广场(左右火锅店)续增工程量明细、续增工程款收据四份,证明左右麻辣火锅店的装修费用共计185000元,其中交付现金100000元,银行转账85000元;提交加盟合同、银行流水信息单,证明火锅店加盟费用共计75270元;提交销售合同、POS签购单、收据,证明为火锅店购买酒店家具,花费37922元;提交银行信息单,证明火锅店印刷宣传品费用共计5480元;提交银行流水信息单,证明火锅店消防改造改装费7180元;提交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火锅店安装费31000元;提交合作经营合同、潍坊XX营业执照、收据,证明租赁火锅店营业场所缴纳房租160000元;提交软件销售协议、银行流水信息单、收据,证明火锅店收银系统及手控点菜机、打印纸费用共计9760元;提交潍坊XX公司收据,证明花费广告费用3450元;原告主张以上费用均用于火锅店经营,由原告支出。被告张X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原告的款项支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且与被告张X无关,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为左右麻辣火锅店的开办经营而支出的费用,与被告孙X所出具借条中记载的借款用途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还提交原告的兴业XX流水信息单一宗,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50297.79元,均为银行转账,其中2015年7月7日支付10000元,12月22日支付1017.12元,12月23日支付341.69元,12月24日支付901.56元,12月25日支付1951.57元,12月29日支付6266.13元,12月29日支付50000元,12月30日支付289.90元,12月31日支付.51元,12月31日支付7000元。2016年1月4日支付7456.53元,1月5日支付469.21元,1月6日支付651.51元,1月7日支付1143.62元,1月8日支付149.43元,1月11日4252.81元,1月12日支付950.83元,1月13日支付632.59元,1月15日支付819.71元,1月15日支付20000元,1月29日支付5000元,1月31日支付1170元,1月31日支付100元,1月31日支付900元,1月31日支付1000元,2月3日支付4051.55元,2月5日支付3000元,2月6日支付9000元,2月15日支付11390.52元。被告张X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有违常理,不予认可。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均记载了对方账户名称为孙X,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转账汇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上支出的费用及交付的款项共计655359.79元,其余款项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孙X。

3.被告张X提交原告与被告孙X的照片9张及原告的微信留言,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月21日原告在黑龙江××马路支行消费记录),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X从哈尔滨到青岛机票两张,2016年2月11日被告孙X、张X与原告对话录音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记录,2016年3月28日潍坊XX员工龚XX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X两人以夫妻名义在潍坊市XX丹丽轩美食公司转租商场房屋共同经营左右麻辣重庆火锅店;原告与被告孙X对被告张X承认已同居生活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孙X还于2016年1月20日-23日共同乘坐飞机往返哈尔滨-青岛,看望被告孙X在黑龙江××市的亲人。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孙X违背公序良俗,合谋虚假诉讼,原告所诉的借款行为不实,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有违常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且与龚XX的录音中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本案系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孙X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据此证明的事项与本案的借贷纠纷并无关联,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X系虚假诉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张X提交“左右麻辣”重庆火锅店广告牌照片、火车票四张、机票一张,证明被告张X只知道被告孙X去“左右麻辣”重庆火锅店应聘当经理,而不是开设和经营火锅店。被告张X于2016年2月6日从四川返回潍坊,同月13日又从潍坊返回四川,所以张X不知道被告孙X向原告借钱的事,且被告孙X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债务即使真实,也是被告孙X个人债务。原告认为照片来源无法确定,而机票、火车票记载姓名为张X,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不知道被告孙X经营火锅店的事实,火车票、机票亦不能证明被告张X对借款不知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张X提交被告申请并由本院调取的孙X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手术知情同意书、病案的授权委托书,医院监控录像,证明在本案起诉后,被告孙X在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做手术时原告以夫妻名义签字。原告认为原告在医院相关材料中签字是医院的规章制度要求必须有亲属签字所导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X的关系。因本案系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孙X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据此证明的事项与本案的借贷纠纷并无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张X提交被告孙X兴业XX2016年2月1日至4月24日的银行流水记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后仍在向被告孙X转款共计44451.55元。原告认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被告主张部分交易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张X提交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协议书的甲方为张X,乙方为孙X,丙方为冯XX,内容为:鉴于丙方以民间借贷为理由向奎文区法院起诉甲、乙方,为明确欠债主体及偿还方式,三方协议如下:1.以乙方名义向丙方出具的80万借条,系乙方个人债务;2.上述债务由乙方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3.……。原告及被告孙X、张X均签字确认。被告张X据此证明本案当事人已就本案诉争的80万元借款明确了由被告孙X偿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协议书中“冯XX”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检材《协议书》中“冯XX”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充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真实,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X与被告张X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6年2月6日,被告孙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孙X借冯XX现金人民币80万(大写)捌拾万元整,用于经营潍坊市XX左右麻辣火锅店。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息。该800000元借款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及现金支付给被告孙X外,还包括原告为左右麻辣火锅店支付的加盟费用、装修费用、购买家具、租赁营业场地及广告宣传等费用。2016年4月27日,原告及被告孙X、张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甲方为张X,乙方为孙X,丙方为冯XX,内容为:鉴于丙方以民间借贷为理由向奎文区法院起诉甲、乙方,为明确欠债主体及偿还方式,三方协议如下:1.以乙方名义向丙方出具的80万借条,系乙方个人债务;2.上述债务由乙方自行偿还,与甲方无关;3.……。2016年5月3日被告张X、孙X在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凭证、支付各项费用的凭证等为证,且被告张X提供的协议书中亦记载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孙X签字确认。被告孙X先后在借条、协议书中签字,足以表明其对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的认可。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孙X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属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及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该800000元借款系被告孙X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孙X自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被告张X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被告孙X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X返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孙X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返还原告冯XX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王学远

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XX


  • 2016-11-03
  •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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