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全部胜诉)

  • 债权债务
  • (2016)川17民终7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细美律师
此案二审判决完全撤销了一审判决,使委托人获得了全面胜诉,减少损失近160万元。

案件详情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民终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

  委托代理人赵明春,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四川省渠县XX人。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熊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X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李XX与被告熊XX在渠县渠XX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李XX将XXX元借给被告熊XX用作经营性流动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熊XX以个人独立所有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兰桂大道1号2幢2单XX,面积126.7平方米)为原告的全部债权设置抵押。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熊XX至今拒不偿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55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要求利息变更为528000元,算至2016年2月28日。

  原审被告熊XX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被告已全部清偿,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协议,被告熊XX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兰桂大道1号2幢2单XX,面积126.7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双方不再有债务纠纷。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李XX与被告熊XX在渠县渠XX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李XX将XXX元借给被告熊XX用作经营性流动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熊XX以个人独立所有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兰桂大道1号2幢2单XX,面积126.7平方米)为原告的全部债权设置抵押。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熊XX至今拒不偿还。

  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偿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兰桂大道1号2幢2单XX,面积126.7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给原告,该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抵偿乙方(原告李XX)后,乙方清除甲方(被告熊XX)所有债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等事宜。”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将设定抵押的房屋赠送面积约80余平方米的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熊XX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向原告李XX借款XXX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过程中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其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借款抵押协议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熊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熊XX未按规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若被告熊XX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XX就熊XX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房屋抵偿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兰桂大道1号2幢2单XX,面积126.7平方米的房屋抵偿给原告,该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抵偿乙方(原告李XX)后,乙方清除甲方(被告熊XX)所有债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等事宜。”该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熊XX将该抵押房屋未计入房产登记的赠送面积另行出售给他人,降低了设定抵押房屋的价值,被抵押房屋抵偿债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熊XX仍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6%计息,未超出该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约定,未约定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付息,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熊XX辩称支付了—定利息,但在庭审中和法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在执行过程中以实际给付利息的依据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以XXX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熊XX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XX就熊XX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其抵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熊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熊XX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7.9元,减半收取9388.95元,由被告熊XX负担。

  宣判后,熊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本案涉及债务已经抵偿后消灭,一审认定所谓赠送的80平方米房屋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除对关于赠送面积80平米房屋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上诉人熊XX原购所涉本案的抵偿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并无赠送80平米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XX与被上诉人李XX对本案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该借款实际发生,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限期届满后,上诉人熊XX无力偿还被上诉人李XX借款本息,2015年1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约定用原抵押房屋直接抵偿双方债务,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并约定协议签字后生效。该《房屋抵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签订《房屋抵偿协议》当天,上诉人将房屋钥匙等交给了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偿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诉争房屋的《房地产证》中均不涉及80平方米赠送面积,《房屋抵偿协议》约定的抵偿房屋、抵偿房屋面积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赠送房屋面积被转让,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本案《房屋抵偿协议》约定的抵偿房产不符。本案涉及债务因抵偿行为合法而消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7.9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谨

  审 判 员  刘全明

  代理审判员  罗一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XX

  • 2016-07-28
  •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