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2刑终44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陈XX、李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渝0228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判决:1、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3、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4、责令被告人马XX、陈XX、李XX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马XX、陈XX、李XX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马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马XX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XX撤回上诉。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刑初2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李青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