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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京0105民初297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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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9日,原告聂**在被告北京XX公司健身期间,被告保洁员在未告知原告及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清洁室内跑道,造成跑道湿滑,导致原告锻炼时摔伤。原告即前往医院就医,共支付医疗费6万多及后续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等相关一系列费用,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无果。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健身房管理人,未对两个区域的跑道进行明显的标志区分或者警示,亦未安排工作人员对两块区域的分界处进行管理,使XX容易误认为办公室的跑道可以用于锻炼。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保洁致使地面湿滑,未在保洁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或安排人员进行管理,从而导致原告在此区域进行锻炼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锻炼前已注意到被告工作人员对地面进行清洁,应对锻炼的环境具有一定危险性有合理的认识,但其仍进行剧烈的身体运动,导致身体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万余、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5元、营养费3000余、护理费5000余、误工费1万余、后续治疗费1万余、伤残赔偿金8万多余、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余、鉴定费2900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承担1820元,原告承担1755元。

  案件分析: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健身房场所进行锻炼,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保洁致使地面湿滑,未在保洁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或安排人员进行管理,从而导致原告在此区域进行锻炼时受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

  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会员服务合同可以看出,被告用粗体字表述过由于会员自身疏忽发生地人身损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签字同意。被告以此理由免责不可取,因为健身房东会员服务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有关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己主要责任的条款均属于无效。被告该条款属于免除自己主要责任,应属无效。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地是被告办公室,不属于立定跳远的场地,原告进行危险动作应该在被告的健身区域,在教练指导下完成,原告作为会员,一年多时间应当对被告的区域分布有清楚认识。原告自身存在巨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叫了救护车,将原告送到医院病垫付医疗费。健身房的红色跑道作为整体环绕办公区及健身区,被告作为健身房的管理人,并未对办公区跑道与锻炼区跑道进行明显文字、警示划分,亦未提醒原告不得进入办公室跑道或者禁止健身,在保洁员拖地时也没有设置安全提示标志。被告的种种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2018-07-0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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