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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待遇

  • 劳动工伤
  • ( 2017)柳劳人仲调字第5 4 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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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与申请人沟通告知了其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应享受的社保待遇,当事人为更快更简便的解决问题,最终和用人单位达成和解协议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调 解 书

  ( 2017)柳劳人仲调字第5 4 8号

  申请人韦 M。

  委托代理人韦柳雪,XXX律师。

  被申请人XX公司,住所:柳州市阳和工业新XX。

  法定代表人莫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人事主管。

  申请人韦M与被申请人XX公司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人事争议一案,申请人向本委申请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 8 0 0 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 01 6年3 月 11日至2016年3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 7 0
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 0 0 0元;4、被申请人双倍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1 7 6 4
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 0 1 5年11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带薪年体假工资4 8 2 7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 8
0 0 0元。本委于2 0 1
7年5月3日依法立案,并组成独任制仲裁庭,于同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韦柳雪,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X到场参加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 1 7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伍万捌仟肆佰贰拾伍元-(¥58425),结清此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权利义务。该笔费用分四次支付,支付金额及具体支付时间分别为:1、第一次于2
01 7年6月1 5日前支付人民币柒仟壹佰贰拾伍元整(¥7125);2、第二次于2 0 1 7年7月1
5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5400);3、第三次于2 0 1 7年8月1 5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5400);4、第四次于2 01 7年9月3
0日前支付人民币肆万零伍佰元整(¥40500)。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仲 裁 员:杨 彩 奕

  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梁XX

  • 2017-05-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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