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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121民初755号

  • 交通事故
  • (2018)赣0121民初755号
交通事故
张国铁律师 在线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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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范围内,保障原告的权利。

案件详情

  本院认为,原告陈XX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XX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碰撞杨某某驾驶的南昌F6822A电动车,造成杨某某及电动车上乘客原告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中当事人万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万XX赔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XX赔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XX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34283.17元10%即3428.32元非医保费用确认为30854.85元;急救费19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认为20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属于城镇,且原告在城镇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误工费损失按原告每月24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5天为7600元(8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按23天计算为230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23天为460元;护理费按每天86元计算23天为197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11078.85元。因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华XX公司赔偿原告111078.85元。由被告万XX赔偿原告医疗费34283.17元10%即3428.32元非医保费用,与其垫付原告3000元相抵,还应赔偿原告428.3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赔偿款计111078.85元。

  二、被告万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赔偿款计428.32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陈XX承担123元,由被告万XX承担2530元;财产保险费520元,由被告万XX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900元,由被告万XX承担1600元。


  • 2018-05-30
  • 南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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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铁律师,男,39岁,汉族,大学本科学历,2003年毕业于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6年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并从事专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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