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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 综合类型
  • (2016)京0105刑初6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睿律师
邓律师积极应诉,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多方了解情况,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少判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原系某财富(XXXX司P2P业务负责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X,男,原系某财富(XXXX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XX,男,原系某财富(XXXX司销售总监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焦XX,男,1原系某财富(XXXX司销售总监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原某汇财富(XXXX司销售总监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原系某财富(XXXX司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XX,男,原系某财富(XXXX司销售经理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原系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赵X、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XX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6)3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京朝检公诉刑诉追(2017)2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变更对上述被告人的指控。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孙X,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王XX、强X,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焦XX及其辩护人孟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邓睿,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曹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伙同赵X、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王XX,于2013年至2015年5月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某财富(XXXX司名义,对外公开宣传“北斗卫星投资基金”项目和“P2P债权基金”项目,并承诺定期返本付息,向投资人林X、付X等4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亿余元。

  被告人杜XX、赵X、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于2015年4月27日经XX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XX于同日被XX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投资人的证言、合伙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杜XX、赵X、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王XX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XX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的经营,只是事后帮助杜X安抚投资人。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杜XX不是XX汇财富的工作人员,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与杜X是正常的账目往来,指控被告人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赵X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其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罗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焦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王XX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孙XX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贾XX有自首情节,退赔部分钱款,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表示认罪,辩称自己仅是在XX集团处理账目涉及XX汇财富。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王XX只是负责账目往来,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更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理查明,杜X是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XX汇财富(XXXX司的实际控制人。

  某财富(XXXX司通过公开宣传“北斗卫星投资基金”、“P2P债权基金项目”并承诺返本付息来募集资金,并将募集来的资金划到XX公司账户或杜X的个人账户。

  被告人杜XX是“P2P债权基金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赵X任某财富(XXXX司总经理,负责管理该公司上述两个项目的销售团队;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罗XX在某财富(XXXX司任职,负责带领自己的销售团队销售上述两个项目;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焦XX在某财富(XXXX司任职,负责带领自己的销售团队销售上述两个项目;2013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王XX、孙XX在某财富(XXXX司任职,负责带领自己的销售团队销售上述两个项目;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贾XX在某财富(XXXX司任职,负责带领自己的销售团队销售上述两个项目;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XX在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负责该集团公司的财物及其子公司的内部转账、某财富(XXXX司投资人的返款。

  2013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赵X、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王XX,在XX市朝阳区等地,以某财富(XXXX司名义,对外公开宣传“北斗卫星投资基金”项目,并承诺定期返本付息,向投资人付X等8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亿余元。

  被告人非法吸收的上述存款有1600余万元通过返息、退还部分本金等形式归还投资人。

  查封部分财物,被告人贾XX退赔人民币6万元,现在案。

  被告人赵X任职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亿余元;被告人罗XX任职期间,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余万元;被告人焦XX任职期间,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任职期间,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0余万元;被告人孙XX任职期间,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0余万元;被告人贾XX任职期间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在XX集团任职管理某财富(XXXX司账目期间,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亿余元。

  被告人杜XX、赵X、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于2015年4月27日经XX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XX于同日被XX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XX、赵X、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王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八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XX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赵X、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略有出入,本院根据证据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杜XX、赵X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杜XX有自动到案情节,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XX、孙XX、贾XX有退赔情节,故对六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XX、贾XX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从犯,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杜XX的罪行,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X之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及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涉案期间在公司总体负责管理相关产品的销售,且投资人的钱款均已被吸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罗XX之辩护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焦XX之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焦XX自己及其团队人员积极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王XX之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自己及其团队人员积极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孙XX之辩护人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X自己及其团队人员积极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贾XX之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王XX之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是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而按照他人要求转移、分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查封财物,依法处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杜XX、赵X、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赵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X、焦XX、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孙XX、贾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焦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贾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九、责令被告人杜XX、赵X、罗XX、焦XX、王XX、孙XX、贾XX、王XX在各自范围内退赔投资人的投资款(含在案被告人王XX退赔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XX退赔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贾XX退赔的人民币16万元),发还投资人(名单另附)。

  十、在案查封相关房产


  • 2016-12-14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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