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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朝刑初字第31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睿律师
邓律师积极应诉,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多方了解情况,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少判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XX市朝阳区XX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XX市朝阳区看守所。

  XX市朝阳区XX以京朝检刑诉(2015)2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朝阳区XX指派检察员魏XX、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石X、邓睿,以及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市朝阳区XX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在XX市朝阳区某号,以某(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相关合伙企业的名义,通过第三方推介等方式招募投资人,非法吸收投资人邓××(女,53岁,XX市人)等9名投资人资金人民币984万元。

  被告人张XX于2015年2月2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XX当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XX在犯罪过程中,不具体参与项目,故所承担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张XX是主动配合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XX在XX市朝阳区关某号,以XX公司及相关合伙企业的名义,通过第三方推介等方式招募投资人,非法吸收投资人邓××(女,53岁,XX市人)等9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984万元。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张XX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起获的某(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人名章1枚(张XX)、护照1本(张XX),移送在案;户名XXXX(有限合伙)、账号×××的XXXX账户;户名XXXX公司、账号×××的中国XX银行账户;户名XX公司、账号×××的中国XX银行账户内钱款被冻结。

  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家属退赔投资人邓××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材料证实

  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家属退赔投资人邓××人民币2万元。

  三、证人张XX的证言

  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张XX系投资人邓XX的丈夫。

  被告人张XX在被刑事拘留后,张XX的弟弟与张XX见面,提出给张XX20万元,让张XX撤案,张XX没有同意。

  后来张XX根据张XX弟弟的要求提供了邓××的招商银行账号,几天后,张XX的弟弟向邓××的账户汇款2万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设立某(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XX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XXXX(有限合伙)之后,未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而是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自行或者通过中介机构推广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XX市朝阳区XX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XX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能证明被告人张XX在案发前明知投资人报警,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在现场等待民警之情节,故被告人张XX不属于主动投案,不存在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XX不参与具体项目,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在犯罪方式的确定、实施和涉案资金走向等方面均起主导作用,属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张XX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整个犯罪行为的后果等情节,对其予以量刑,并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投资人名单详见附件清单)。

  三、在案冻结之户名XXXX(有限合伙)、账号×××的XXXX账户;户名XXXX公司、账号×××的中国XX银行账户;户名XX公司、账号×××的中国XX银行账户内钱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上述第(二)项之内容。

  四、在案之某(XX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人名章一枚(张XX),依法予以没收;护照一本(张XX),发还被告人张XX。


  • 2016-03-23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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