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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华X离婚纠纷最终法院准予离婚

  • 婚姻家庭
  • (2016)浙0111民初4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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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要求判决离婚并取得子女抚养权,此案过程中最麻烦的是被告人不予配合,法院和律师对此调解无效,还是通过判决圆满解决问题。 【审判结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满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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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浙0111民初4640号

  民事相关>>离婚(2016)浙0111民初4640号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

  2016-07-29喻青霞

  喻青霞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XX律师。

  被告:华X。

  原告冯XX诉被告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邻居介绍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由于原告与被告家庭背景、成长环境等差距较大,双方婚姻基础并没有建立起来。××××年××月××日,双方在西湖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女冯X乙。

  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女儿照顾及家庭经济问题终日争吵,从此双方失去信任,即使是生活琐事也互不相让,且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夜不归宿,根本不考虑原告的感受。2014年2月,被告接了个陌生男子电话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长达两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请求其回家照顾女儿,被告提出要原告拿出20万才肯回家并多次提出离婚,此后,被告更是对家庭不闻不问,对女儿也是漠不关心,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无感情、无温暖的婚姻生活,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迟迟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夫妻矛盾由来已久,长期不能化解,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信任的义务,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冯X乙归原告抚养;3、判决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双方自建房一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出生证、户口本各1份,以证明双方婚生女儿身份的事实;

  3、自建房记账本、自建房材料款及人工费清单1组,以证明被告方出宅基地、原告方出资建造自建房屋一栋等相关事实。

  被告华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并非无缘无故从原告家出走,而是因为2014年2月原告打了被告,并把被告关在家里,后被告打电话给家里人,才把被告带出去,到派出所报案后才离家出走。2、被告对女儿没有不闻不问,期间被告要求探望女儿,但原告及其家里人找各种理由不让被告看望。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3、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建房屋系被告母亲的财产,并不是原、被告所有的。

  为此,被告华X向本院提供承诺书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母亲的,且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华X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房屋之事,且该房屋系其母亲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母亲审批地基,原告出资购买材料并建造,能够证明房屋是存在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自建房系以被告母亲的名义建造,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冯X乙,现年5岁)。2014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华X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冯X乙出生八个月后一直由原告冯XX的父亲带养。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建房一栋,该房屋坐落于富阳区某道方家井村,系被告母亲杜X作为方家井村的村民申请建造。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华X自2014年2月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冯XX分居至今,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冯X乙应由原告冯XX抚养为宜,被告华X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1000元,并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认为坐落于富春街道XX的自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本院认为,该房屋系以被告之母的名义申请建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华X离婚。

  二、女儿冯X乙由原告冯X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华X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六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

  三、被告华X于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8时至11时行使对女儿冯X乙的探视权,原告冯XX负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喻青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

  书记员李X


  • 2016-07-29
  • 富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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