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X为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收养一女儿名高家娣,现已成年。因双方缺乏了解沟通,加上性格差异较大,故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感情仍无任何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医疗证明书。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收养一女名高家娣,现已成年。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4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尤其是原告于2012年2月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在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视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柏X与高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若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XX